(2016)湘092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飞犯非法经营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辛志科、李纯、付亮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飞,辛志科,李纯,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飞,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志科,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纯,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14日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付亮,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14日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飞犯非法经营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辛志科、付亮、李纯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勇军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罗生、人民陪审员蒋秀为成员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叶担任法庭记录。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飞及其辩护人段家清、被告人辛志科、付亮、李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经营罪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滕飞先后从“潘姐”、杨某(身份不明)处以110元/条的价格购得假黄芙蓉王香烟2382条、假蓝芙蓉王香烟7条,以50元/条的价格购得假精品白沙香烟57条后,将假黄芙蓉王香烟、假蓝芙蓉王香烟以130元/条的价格、假精品白沙香烟以5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辛志科、李纯及其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计2446条,总价值313420元,非法获利47780元。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辛志科、李纯先后从被告人滕飞处,以130元/条的价格购得假黄芙蓉王香烟1946条、以130元/条的价格购得假蓝芙蓉王香烟7条、以50元/条的价格购得假精品白沙香烟50条后,被告人辛志科伙同李纯共同将假黄芙蓉王香烟以160元/条至170元/条的价格、假蓝芙蓉王香烟以220元/条至230元/条的价格、假精品白沙香烟以68元/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付亮及其他下线人员冯旺(在逃)等人,共计1722条,总价值236240元,非法获利20150元。2016年4月份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付亮先后多次从被告人辛志科、李纯手中以160元/条的价格购得假黄芙蓉王408条,总价值65280元,以160元/条至20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涂某等人,共计313条,价值58950元,将43条假黄芙蓉王香烟在其父亲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换到其父亲经营的小卖部处以220元/条的价格销售,价值9460元,总价值68410元,非法获利11450元。经鉴定,上述香烟均系伪劣卷烟。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滕飞受欧阳佩(在逃)的委托为其保管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后滕飞将上述毒品藏匿于自己家中客厅的抽屉中。201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滕飞家中搜出冰毒五包、13.5粒麻古两包,并当场依法提取扣押,经称重共计13.0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说明、手机转账记录照片及截图、卷烟鉴别检验委托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烟草移送相关书证、通话详单、银行流水、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证人闵某、晏某某、汤某某、苏某、付某某、孙某某、涂某、官某、陈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滕飞、辛志科、李纯、付亮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扣押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飞、辛志科、付亮、李纯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滕飞涉案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辛志科、李纯、付亮涉案情节严重;被告人滕飞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滕飞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辛志科、付亮、李纯的刑事责任。在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飞、辛志科、付亮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纯在参与的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滕飞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据此,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滕飞及其辩护人段家清、被告人辛志科、付亮、李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滕飞、辛志科、付亮、李纯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罪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滕飞先后多次从“潘姐”、杨某(身份不明)处,以110元/条的价格购得假黄芙蓉王香烟2456条、假蓝芙蓉王香烟7条,以50元/条的价格购得假精品白沙香烟57条后,将假黄芙蓉王香烟、假蓝芙蓉王香烟以130元/条、假精品白沙香烟以50元/条的价格,先后销售给被告人辛志科、李纯及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计2446条,销售总金额31.342万元,从中非法获利4.778万元。同期,被告人辛志科、李纯先后多次从被告人滕飞处购得假黄芙蓉王香烟1946条、假蓝芙蓉王香烟7条、假精品白沙香烟50条后,将假黄芙蓉王香烟以160元/条至170元/条、假蓝芙蓉王香烟以220元/条至230元/条、假精品白沙香烟以68元/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付亮及其他下线人员汤某某、冯旺、马季(秦马季)等人,销售金额共计23.432万元,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同期,被告人付亮以总金额5.895万元先后多次从被告人辛志科、李纯手中购得408条假黄芙蓉王后,除自用约50条外,以160元/条至20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涂某、苏某等人313条,销售得款5.895万元;在其父亲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父亲经营的小卖部以43条假黄芙蓉王香烟偷换真黄芙蓉王香烟按220元/条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得款9460元。被告人付亮上述两笔销售总金额达6.841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145万元。经鉴定,上述非法销售的香烟均系伪劣卷烟。被告人付亮于2016年6月29日到案;被告人李纯于2016年7月2日在常德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辛志科于2016年7月2日在广州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滕飞于2016年7月21日在常德被抓获到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各自参与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滕飞受欧阳佩(在逃)的委托为其保管毒品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与麻古)。后滕飞将上述毒品藏匿于自己家中客厅的抽屉内。201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滕飞家中搜出并当场依法扣押毒品疑似物晶体5包、药丸两包共13.5粒。经称重共计13.0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非法经营罪部分1.到案说明证实(卷二P31-34):被告人付亮于2016年6月29日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纯于2016年7月2日在常德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辛志科于2016年7月2日在广州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滕飞于2016年7月21日在常德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2.手机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李纯用手机微信向被告人滕飞支付8笔购烟款项的事实。3.(2014)南法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付亮前科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4.被告人付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了被告人付亮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李纯聊天及购烟转账的事实。5.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涉案正品黄芙蓉王香烟市场零售价为220元/条。6.案件移送函与调查报告证实了案件发现与移送的情况。7.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付亮未在南县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人滕飞、辛志科、李纯未在常德市烟草专卖局管辖区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8.卷烟鉴别检验委托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受南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4日送检的本案查处扣押的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9.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实了2016年6月30日调取4月1日至6月30日被告人付亮与辛志科通联的情况与被告人付亮的供述吻合。10.银行流水记录证实被告人滕飞与被告人辛志科之间银行转账的事实。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宋某某以前在工厂里面做事认识了滕飞,2015年10月的时候,宋某某开始在滕飞手里购买香烟销售,以黄芙蓉王每条150元的价格,销售了大约510条。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时候,汤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辛志科,辛志科说他是做烟生意的,有什么要求跟他联系。从那个时候开始,汤某某就在辛志科手中进烟销售。2015年汤某某在辛志科手上总共拿了黄芙蓉王200多条,170元/条;精品白沙烟200多条,60多元/条;蓝芙蓉王20几条,220元/条;2016年汤某某在辛志科手上购买了黄芙蓉王烟35条,170元/条;精品烟50条,62元/条,结账都是给付的现金。证人闵某、晏某某、苏某、孙某某、涂某、官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至6月26日期间,闵某、晏某某、苏某、孙某某、涂某、官某、陈某先后从被告人付亮手中以每条190-200元的价格,分别购进假黄芙蓉王香烟20条、25条、28条、20条、90条、10条、60条进行销售的事实。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今年的4、5月份的时候,付某某介绍儿子付亮与辛志科认识,让他在辛志科处买烟再卖出去,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付亮没有销售香烟的相关资质。他主要销售的黄芙蓉王香烟是从辛志科手中购买的,共计购进了420黄芙蓉王香烟。辛志科一般是将香烟搭乘在常德至南县的大巴上运送过来,然后付某某帮儿子付亮去车站接了货放在家里。从辛志科家中搜到的黑色记账本中第8页记载的5月27日购进香烟50条、5月31日购进香烟50条、6月1日购进香烟20条、6月6日购进香烟20条、6月13日购进香烟50条、6月19日购进香烟30条、6月26日购进香烟50条的情况属实,6月7日购进150条不属实,是100条,因为这是付亮购进香烟最多的一次,他特意点了数。2016年2月15日,付亮结婚需要用烟,付某某打电话给辛志科要他送了30条黄芙蓉王过来,烟款是付亮后来转账给辛志科的;2016年5月6日,付某某打电话给辛志科要他送了20条黄芙蓉王过来,是付亮付的款;2016年6月份,付亮打电话给辛志科要他送了15条黄英蓉王过来,辛志科只送来10条。付某某帮儿子付亮去南县大建超市和汽车南站的旺华超市分别送过两次烟。有人在付某某的超市里买了烟后说烟有问题,付某某推测应该是付亮用他的假芙蓉王把他超市进的真烟换走了,经询问,付亮承认总共替换了40条左右。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付亮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纯就是他通过微信支付烟款的人;被告人付亮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辛志科就是给他送烟销售的人。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李纯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滕飞就是给辛志科送烟销售的人。2016年7月8日,被告人辛志科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滕飞就是给他销售假烟的上线。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30日、7月20日对被告人辛志科和李纯的家、付亮的手机、滕飞家进行检查、提取、扣押的事实。被告人滕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滕飞是从2015年9月在“潘姐”手上以8元/包的价格购买了近150条黄芙蓉王假烟才开始做假烟生意的,后来主要是通过电话联系一个外地姓杨的人手里购进假烟进行销售。所购进的假冒香烟销售的情况滕飞从2016年元月份开始都记了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两本记账本,一本蓝色的是给姓杨的转货的记账本,还有一本棕色的是滕飞销售给别人的记账本,记录的有科长(即辛志科)从今年1月6日到6月26日购进1946条黄色英蓉王、7条蓝色芙蓉王、精品白沙50条,共计25.639万元;老宋从今年1月11日到7月16日购进410条黄色芙蓉王共计5.33万元;王炎1月2日购进25条黄色芙蓉王共计3250元;明强3月10日购进1条黄色芙蓉王共计130元;佩佩6月9日购进精品白沙7条共计350元。这样滕飞假烟销售金额共计31.342万元。被告人辛志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辛志科没有烟草销售许可证。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辛志科就联系滕飞,从他那里先后购进假黄芙蓉王1946条、假蓝芙蓉王7条、假精品白沙烟50条进行销售,共支付滕飞的假烟款共计28.878万元。辛志科假烟的销售对象主要有:南县南洲镇的付亮,销售了约450条黄芙蓉王,后来退回12条,购货金额约7万余元;南县冯旺购黄芙蓉王227条、蓝芙蓉王25条、精白沙200条,购货金额约5.719万元;钟南购黄芙蓉王烟200条,170元/条,价值3.4万元;钟桃江购黄芙蓉王烟20条,170元/条,价值3400元;无名顾客购精品烟10条,67元/条,黄芙蓉王烟28条,180元/条,蓝芙蓉王烟17条,230元/条,共计价值9620元;收取马季购黄芙蓉王烟大概五、六百条的烟款共计7.85万元。被告人李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份,辛志科叫妻子李纯加付亮的微信收货款,后来辛志科告诉她是烟款,李纯才知道丈夫辛志科在销售香烟。付亮通过微信转过2、3次账,共计2万余元。黑色笔记本是记录辛志科平时香烟的销售、资金的进出以及销售给何人的情况。账本记录中反映出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支付滕飞烟款36.978万元。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23日,共收到马季(即秦马季)支付的烟款6.85万元;从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收到付某某和付亮支付的烟款19.96万元;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收到太白支付的烟款2.82万元;共收厂窖学校支付的烟款8000元;收到南县武圣宫烟款1万元。李纯知道辛志科在滕飞手上拿货价格是150-160元/条,卖价是160-170元/条。李纯经手的进货金额从2016年2月13日至6月22日共计16.2万元烟款,估计销售额是18-19万。李纯帮辛志科通过大巴车向南县托运发过3次货。李纯在记账本上的内容是辛志科要她记载的,辛志科要李纯记什么就记什么、记多少就记多少,是不是真实情况她不知道。被告人付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27日至6月26日,被告人付亮一共在辛志科手上以160元/条的价格购买了420条黄色芙蓉王假烟。其中:5月27日购进50条,5月31日购进50条,6月1日购进20条,6月6日购进20条,6月7日购进150条,6月13日购进50条,6月19日购进30条,6月26日购进50条。付亮把这些假烟以185-190元/条价推销到了南县的一些商店和朋友手中,从中赚取差价。其中向:“农村烟火”官某以200元/条销售了10条;“淘实惠”的孙某某以190元/条销售了20条;南华大桥附近“振升铝材”的苏某以200元/条销售了28条;南洲科技园口子上超市的陈某以185元/条销售了60条;江志斌以180元/条销售了30条;李少辉以170元/条销售了20条;闵某以190元/条销售了20条;李佩以160元/条销售了10条;晏某某以170元/条销售了25条;汽车南站附近涂某那里以200元/条销售了90条;在其父亲经营商店的柜台里用假烟替换真烟,按220元/条的价格销售了43条;退给辛志科12条烟;付亮自己结婚和小孩周岁用了50条。销售金额共计6.841万元。付亮是通过电话找辛志科进烟的,量大他就开车送来,量小就搭在常德跑南县的客车上。付亮没有烟草销售许可证。付亮通过上述非法销售假烟,从中获利约1.145万元。21.记账手册证实滕飞、辛志科、李纯、付亮进行非法香烟交易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22.被告人滕飞、辛志科、付亮、李纯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滕飞、辛志科、付亮、李纯的身份情况。2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暂扣被告人李纯款项1.5万元、暂扣被告人付亮款项500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罪部分1.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因被告人滕飞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在依法对其位于常德市武陵源区住宅进行搜查时,在其家中客厅的抽屉中发现一红色外壳的盒子,打开发现内有5个装有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2个装有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塑料袋,在卧室中发现2个用于吸食毒品的麻古瓶。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2.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20日民警在滕飞家中发现的疑似毒品7包进行了编号,其中装有疑似冰毒的两个大塑料袋编号为①和②,3个装有疑似冰毒的小塑料袋编号为③④⑤号,2个装有疑似麻古的小塑料袋编号为⑥⑦号。对其进行称重,①号净重4.81g;②号净重4.34g;③号毛重0.69g,净重0.31g;④号毛重1.06g,净重0.75g;⑤号毛重1.21g/净重0.90g;⑥号内有麻古10粒,净重0.89g;⑦号内有麻古3.5粒,净重0.33g。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4日益公物鉴(理化)字〔2016〕34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述扣押取样送检的04201608000001号检材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04201608000002、04201608000003,04201608000004,04201608000005,04201608000006号检材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被告人滕飞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飞供认公安机关从他家中搜查的出来的约11.8g冰毒和13.5粒麻古,是他朋友欧阳佩7月15日放在他家里的,是她男朋友陈龙将滕飞手机上的1万多元钱转走后,欧阳佩就从陈龙那里拿了毒品出来,说处理后把钱还给滕飞,但是毒品没有地方放,就先存放在滕飞家。两个麻古瓶是陈龙做好放在我家的,滕飞用它吸食过一次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滕飞、辛志科、李纯、付亮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滕飞涉案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辛志科、李纯、付亮涉案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滕飞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被告人辛志科负责假烟的进货联系与销售,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纯在被告人辛志科的指使下,帮助记账和结算,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滕飞、辛志科、付亮、李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飞、辛志科、付亮、李纯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飞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辛志科、李纯、付亮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滕飞、辛志科、李纯、付亮因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追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段家清提出对被告人滕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滕飞的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辛志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付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依法追缴被告人滕飞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八十元、追缴被告人辛志科、李纯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付亮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五十元,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辛志科、李纯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付亮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滕飞、辛志科、李纯、付亮用于犯罪的通讯工具各型手机六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熊罗生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叶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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