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郑琴与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琴,田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229号原告:郑琴,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利(田力),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郑琴与被告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利偿还欠款20000.00,并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按月息300.00元给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000.00,合计35000.0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田利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并签下借据一枚,约定按月息300.00元结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利于2013年1月16日自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3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利自原告郑琴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田利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田利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0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田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息300.00元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利给付原告郑琴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息300.00元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绍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