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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凯与韩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韩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458号原告王凯,男,1979年5月27日生,住彭泽县。委托代理人王春乐,原告叔叔。被告韩加富,男,1975年7月12日生,住彭泽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0%,4个月后归还。然而,被告迟迟未偿还债务,原告只有依法起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并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2016年1月份利息2000元。被告2016年3月归还原告4000元,2017年春节前由他人代为归还1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本院谈话笔录一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出具借款数额为20000元的借条,但预先扣除次月利息2000元,故原被告间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8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年收益率不超过24%的方式计算利息为宜,被告2017年春节前归还的钱款,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8096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子贵审 判 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魏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