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许国莹与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许铺社区许铺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莹,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许铺社区许铺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63号原告:许国莹,女,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勤,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许国莹之母),女,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许铺社区许铺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国莹与被告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许铺社区许铺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勤、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许铺社区许铺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在2017年2月8日、2017年4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8日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国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补发应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款6000元,自2017年按时分配。事实与理由:原告2012年8月结婚后,户口一直没有迁出,2013年7月县里修水库占用了原告的近3亩人口地,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根据政策,已按年度将土地补偿款分次拨付给被告,被告对村组成员的补偿款也已按年度分次进行了分配。被告只将2013年下半年的土地补偿款分给原告,2014年之后的土地补偿款至今没有分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扣留原告应分的土地补偿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许铺社区许铺村民小组辩称,一.由于原告嫁到天津,该诉状被告认为并不是许国莹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自2012年8月嫁到天津,现在已不是本集体组织组成人员,依法不应享有土地承包款,原告说在天津未取得相关权利,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在涉案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待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双方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许国莹提交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2013年下半年许国莹在被告处分得占地补偿款的情况,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已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其处五组的2014年上半年及2015年、2016年全年的库区占地补偿款各户发放表,原告均予认可,且上述分配表中均有村民签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鲁1426民初1637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原告对该笔录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水库修建,被告处的部分耕地被占用。在上述所占用的耕地中包含了原告许国莹的承包地。且被告已将2013年下半年所占的许国莹的承包地补偿款向其进行了分配。期间于2013年9月份,被告召开了村民土地调整会议。全村进行了土地重新调整,并将因修建水库所占用的耕地补偿款在全村范围内制定了重新分配标准,按每人1.44亩,每年每亩12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金。土地重新调整后,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一直未再向原告分配。另,根据原告及被告在(2016)鲁1426民初1637号案中的庭审陈述,对库区沟渠路边的占地补偿款,在年底各组将结余的钱再次分配给村民。2014年五组村民每人分得200元,2015年每人分得100元,2016年每人分得13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常驻人口登记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行规定的除外。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其有权分分得村内库区占地补偿款。但根据被告陈述及2014年至2016年库区占地补偿款的分配表,库区占地补偿款是依据每人1.44亩,每年每亩12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对沟渠路边的占地补偿款,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许铺社区许铺村民小组五组在2014年每人分得200元,2015年每人分得100元,2016年每人分得135元。据此,原告许国莹在2014年至2016年应分得土地补偿款5619元(每年每亩1200元*每人1.44亩*3年+200元+100元+135元)。且对2017年以后的土地补偿金在原告不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被告应按时向其分配。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许铺社区许铺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国莹给付土地补偿款5619元。2017年以后,在许国莹不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许铺社区许铺村民小组应向许国莹分配土地补偿款。二、驳回许国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许铺社区许铺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