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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梅代贵与纪道友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代贵,纪道友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548号原告:梅代贵,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道友,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梅代贵诉被告纪道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代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被告纪道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0000元定金的利息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包苏州市相城区苏州恒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被告承诺将该工程木工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应预付被告定金50000元,此款工程开工前退还,如果2016年6月1日未开工,应以实际退款数额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原告享有随时追回所有款的特权。后原告未能承包到该工程,拖欠的50000元定金被告直到2017年1月25日才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梅代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分包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3.被告承诺书一份、收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银行卡转账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收到原告定金50000元,承诺如果2016年6月1日不开工,被告应按实际退款给付原告2%的利息的事实。被告纪道友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受到损失远大于原告,在此也是受害者。当时被告叫原告将款交给发包方老板,原告讲与发包方老板不熟悉,被告考虑与原告都是家乡人,才接收了原告的定金。后来发包方老板跑路了,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原告表示只要将定金给了利息不要了,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还了1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又还了40000元。而且原告自2017年1月25日后没有一次打电话给被告,要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纪道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二张,证明被告己偿还原告定金50000元并在2017年1月25日收条注明“结清”、“己付清”、“不存利息”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要钱非常困难,原告出具收条非本人真实意愿,应按合同约定;被告质证意见是原、被告被骗都是受害者,双方经协商原告承诺不要利息,从收条上多处都能达到体现,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告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劳务承包苏州市相城区苏州恒基橡塑制品有新建厂房工程。22016年3月31日被告将该工程木工模板项目转包给原告,于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定金50000元,双方约定如6月1日不开工,被告应按实际退款付2%的利息,原告享有随时追回所有款的特权。后因工程没有开工,原告向被告催要定金,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偿还1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40000元,原告在此收条上注明“结清”、“己付清”、“不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当时达成劳务分包协议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后因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双方协商解除协议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先前支付给被告的定金,被告也承诺随时归还并支付利息。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原告在收条多处注明己结清不要利息,是原告放弃部分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表见,原、被���之间的债权债务己消灭。现原告又诉请被告给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代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梅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