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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凤平与徐桂英、吴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平,徐桂英,吴连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88号原告李凤平,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徐桂英,女,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吴连华,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李凤平诉被告徐桂英、吴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方希东、姜占荣在经营振兴砖厂期间,因资金短缺,从原告李凤平处借用陆万柒仟元人民币用于开工资,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2016年4月18日方希东将对徐桂英、吴连华所欠砖款18700元(已扣除方希东所欠饭费)转移给原告李凤平,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徐桂英与吴连华履行债务18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桂英辩称,这是我与方希东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凤平不应该是原告,我和李凤平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方希东与我的帐还没算清,什么时候找到方希东什么时候再来找我们,我们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连华辩称,在欠方希东砖厂21600元的票子上签名的不是我,与我没关系,原告什么时候找到方希东,我什么时候再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凤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份。原告欲证明二被告拖欠方希东家的砖厂砖款21600元,扣除砖厂的人员在二被告家开的饭店吃饭,二被告还欠砖款18700元,此债权方希东转移给原告享有。欠据上徐桂英是本人签名,吴连华不是本人签名,是砖厂会计为记账方便给签的名。被告徐桂英质证认可欠据上是自己签的名,但不同意债权债务转移,称方希东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没理清,被告吴连华质证不承认欠条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并称此债务与他无关,砖厂会计也无权签吴连华的名字,不同意债权债务转移,饭店与方希东的帐还没算清。本院对此组书证予以确认。二、证人张成宽的证言。证人张成宽出庭作证,称自己当时是方希东砖厂的会计,徐桂英家买砖厂红砖欠砖厂砖款为21600元,当时徐桂英本人在欠据上签名,吴连华与徐桂英是夫妻,张成宽当时在欠据上写上吴连华的名字,证明是老吴家用砖。砖厂招待员工在被告开的饭店吃饭,欠被告饭费应当从21600元中扣除,具体欠多少饭费有欠条,欠条上都签字了。原告李凤平认为张成宽的证言属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张成宽不应该在欠据上签吴连华的名,本院对证人张成宽的证言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二被告吴连华、徐桂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方希东开办的砖厂购买红砖,欠砖款21600元。砖厂招待员工在二被告开办的饭店吃饭,扣除欠二被告的饭费,二被告仍欠砖款18700元。因方希东经营砖厂资金短缺向李凤平借款67000元无力偿还,方希东夫妻将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18700元转移给原告李凤平享有。原告李凤平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均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方希东夫妻将开办砖厂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18700元转移给原告李凤平享有,转移程序合理合法。二被告称方希东欠其债务,本院已多次告知二被告出示方希东欠其债务凭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在两次庭审中二被告均拒不出示证据,二被告在欠据上承诺给付砖款期限为2010年12月,至今已逾期多年,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吴连华、徐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凤平人民币18700元,逾期利息7106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平均值每年6%计算)合计25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子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