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井明与王玉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明,王玉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423号原告:井明,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超,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合力顺通板材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明与被告王玉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房屋成交价的千分之一,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一方原因造成另一方未能及时办理反诬所有权移转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拖延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导致后续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出现延迟,至2017年2月7日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的条件,造成原告实际收款时间远超过正常预期,恰逢天津市房屋价格上涨,导致再次购房困难重重,给原告精神和经济都造成了重大压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玉超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是原告违约不配合过户,被告已经按时办理了贷款手续,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在真实性方面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房产交易合同、被告提交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房产交易定金收据、收款凭证、交易明细、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拟证明原告违约40多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难以证明被告的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拟证明贷款已审批到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未能完整体现其贷款已发放到资金监管账户,故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名下的滨海新区塘沽贻景花园5-1-1001号房屋,价款125万元,其中定金5万元,其余价款120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在天津滨海新区塘沽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账户内存入首付款36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6日与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载明该行已审批原告贷款84万元。该行并向房管部门递交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后原、被告因过户问题产生纠纷,交涉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井明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蕴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