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东河沿路张郭庄5号门前时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