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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栩君、烟台永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栩君,烟台永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栩君,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广安,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利,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烟台永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宋永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涛、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栩君与被上诉人烟台永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栩君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报酬4283318.67元、违约金290726.67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283318.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计付违约金;2、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每月向上诉人报送业务情况、确认每月报酬数额、按期支付报酬;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的《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二、签订《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前后,经过上诉人的努力,被上诉人与潜在客户烟台长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长裕公司)及其栖霞分公司和其全资子公司栖霞长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长裕公司)建立的业务关系,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建立业务关系,每年业务量达到2000万元。三、栖霞长裕公司是《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中约定的潜在客户烟台长裕公司的组成部分,栖霞长裕公司的业务量是合同约定的业务量范围,是应支付报酬的业务。一审法院认定栖霞长裕公司的业务量不是合同约定的业务量范围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在签订《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前后上诉人进行业务开拓过程中,双方均不清楚栖霞长裕公司的存在,双方均认为其为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烟台长裕公司栖霞分公司,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潜在客户烟台长裕公司。第二、上诉人进行业务开拓时,需要被上诉人的配合。被上诉人不但与烟台长裕公司发生往来,亦同时到栖霞长裕公司拿取样品等,此时,双方在认识上均认定其为烟台长裕公司的构成部分,其业务也是烟台长裕公司业务的构成部分。第三、烟台长裕公司栖霞分公司与栖霞长裕公司实为名称变更,为相同资产、相同负责人、相同工作人员、相同业务。上诉人在进行业务开拓时,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其为合同约定的潜在客户烟台长裕公司的组成部分。第四、被上诉人与烟台长裕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栖霞长裕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是上诉人履行《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的结果。按照烟台长裕公司的业务管理模式,只有进入到烟台长裕公司供应商库中,才能为烟台长裕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提供服务和产品,其全资子公司栖霞长裕公司没有独立的选择或确定供应商的职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通过自身努力与栖霞长裕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第五、双方履行《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至起诉前,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报酬,对栖霞长裕公司的业务属于合同约定的业务量范围,是应支付报酬的业务无任何争议。第六、2014年12月,被上诉人在履行《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过程中,按约向上诉人通过邮件报送其基于上诉人开拓潜在客户而发生的业务量,既包括被上诉人与烟台长裕公司发生的业务,也包括与栖霞长裕公司发生的业务。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出具了2014年4月份开具发票业务应付报酬的对帐单(标注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确认开票金额及报酬数额均包含被上诉人与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发生的业务。在2014年7月4日的邮件中,被上诉人支付其与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发生4月份开票业务量计算的业务报酬17814.66元。在2014年7月29日至12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了其与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发生的5月份至9月份开票业务量,但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报酬。需要注意的是,其所支付的报酬数额也不是一审主张的其与烟台长裕公司发生业务量计算的数额。四、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维护义务、未保证按时回款错误。是否需要上诉人进行业务维护应以被上诉人的要求为前提,双方在协议中也是这样约定的。涉案的业务开拓完成后,业务维护是以业务正常发生为目的的,从被上诉人的业务量来看,其业务一直正常发生,无维护的必要。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说明其与客户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回款时间,更没有因客户迟延付款而要求上诉人协商回款。五、被上诉人称烟台长裕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业务款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客户不及时支付业务款要求上诉人进行协商过,也没有证明其自行向客户催要过业务款。六、假设客户存在迟延支付业务款,也不能构成被上诉人不支付报酬的有效抗辩。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依此作为其不履行义务的理由。被上诉人永东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实是,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烟台长裕公司是双方共同开拓的客户,被上诉人根据业务量向上诉人支付开拓及维护报酬,并约定了上诉人应当负有相关的维护义务,上诉人保证每年业务量达到2000万元并保证客户能按照回款及其它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最初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因上诉人一直未依约履行相关维护义务,特别是在合作过程中出现了原材料变更导致成本增加、不能按时回款及对供应商统一招标等影响被上诉人利益的新问题,上诉人从未进行过任何协调工作,且对于发生的业务量远达不到合同约定数量,上诉人亦未进行过任何协调工作。基于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无法再向上诉人支付报酬,业务合同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并判决业务合同应予解除,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一)在双方的业务协议中,明确了客户是烟台长裕公司,并不包括其他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计付报酬的业务量不包括栖霞长裕公司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并未履行业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该协议。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没有尽到业务开拓及维护的义务,且上诉人无法保证烟台长裕公司每年2000万元订单量和按时回款。(三)业务协议中关于报酬的支付比例及违约金的约定均过高,不符合规定。综上,上诉人在未能按照合同保证订单量和履行相关维护义务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索要高额报酬是违反业务协议约定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涉案的业务合同应予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栩君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永东公司支付报酬4283318.67元(计算至2016年5月),及逾期违约金290726.67元(以每月所欠报酬数额为基数,自每笔款项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同时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永东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拖欠报酬数额4283318.67元为基数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计付违约金。永东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2、刘栩君返还永东公司多付的报酬42072.2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刘栩君与永东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协议载明:“永东公司为纸制包装产品的生产企业,为扩大业务量、增加业务收入,本协议签订之前委托刘栩君进行相关业务的开拓及维护,现经刘栩君努力,潜在客户烟台长裕公司即将与永东公司签订业务合同(纸制包装产品的生产加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刘栩君业务开拓报酬的计算及支付等,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烟台长裕公司为双方共同努力开拓成功的客户,永东公司可要求刘栩君进行该客户维护或协助进行业务维护。二、永东公司的权利义务。1、按照客户要求进行生产供应,确认产品符合客户及国家、行业标准等相关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2、按照约定足额向刘栩君支付业务开拓(及维护)的报酬;3、永东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脱离刘栩君,以自行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由不向刘栩君支付报酬。三、刘栩君的权利义务。1、刘栩君根据永东公司的要求进行客户维护或协助进行业务维护工作,为永东公司维护连续的业务关系;2、永东公司按约定定期支付刘栩君业务开拓(及维护)的报酬,在永东公司逾期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刘栩君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主张违约金;3、永东公司每月将与客户的具体业务情况以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刘栩君,刘栩君整理后核算出具体返利金额(开票*比例)回复永东公司。四、关于报酬。1、永东公司按照每月与客户发生的业务量的比例,按月定期向刘栩君支付报酬,(2014年23月试运行按业务总量8.75%,永东公司试运行期间不断提高效率,降低损耗,测算成本,如果达到预算正常情况下,4月起提高刘栩君报酬比例,按业务总量10.75%);2、报酬的支付时间为永东公司收到客户支付的每笔业务款之日起3日内,支付方式为现金方式,也可以是和客户业务款支付方式一致的方式;3、报酬的计算及核对,每月刘栩君应得的报酬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计算,发送永东公司核对确认,刘栩君发送至永东公司指定的邮箱后3日内永东公司未予确认的,视为永东公司已认可刘栩君当月报送的报酬数额;4、本协议签订后,只要永东公司与烟台长裕公司签订业务合同(或发生、存在业务关系),永东公司均按本协议约定向刘栩君支付报酬。”五、无论永东公司与刘栩君开拓的客户烟台长裕公司之间的业务合同是按季度或按年签订,永东公司与烟台长裕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均为本协议附件,永东公司均按本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向刘栩君支付报酬。六、因以下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刘栩君有权解除合同,永东公司应赔偿刘栩君包括可期待利益损失在内的各种损失不低于人民币2000000元:1、永东公司原因导致三.3条、四.3条不能顺利履行,导致刘栩君报酬不能核算时;2、永东公司拖欠报酬达三次以上时。七、双方确认的往来邮箱:(空白)。八、由于原料价格,劳动力成本大幅上涨和烟台长裕公司公开招标,价格大幅降低,导致产品利润空间无法满足刘栩君需求,双方协商解决。九、刘栩君需保证整体订单量(不少于2000万每年)和按时回款,且永东公司在供货期间不再发生业务费用。烟台长裕公司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产品质量应以需方工厂使用前验收为准,因客观原因(如环境潮湿、堆码过高、搬运、运输)造成客户索赔,刘栩君有义务协助永东公司做到合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的生效以永东公司与客户签订初次业务合同为条件,永东公司与客户签订业务为本协议的附件。”协议签订后,永东公司与烟台长裕公司签订业务合同,形成业务关系。此后,永东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向刘栩君支付报酬17814.66元,于2014年8月7日向刘栩君支付报酬17470元,于2014年8月8日向刘栩君支付报酬2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向刘栩君支付报酬34265元,于2014年10月14日向刘栩君支付报酬11895元,于2014年11月10日向刘栩君支付报酬29606.63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刘栩君支付报酬11944元,上述报酬共计142995.29元。此后,永东公司未再向刘栩君支付报酬。(二)庭审中,刘栩君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4月30日的业务量及报酬确认单(复印件)。内容为:“2014年4月份,开票金额203596.10元,计提:17814.66元”。刘栩君称该确认单系永东公司出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能够证明2014年4月份之前永东公司与客户共发生业务量203596.10元,永东公司已按上述业务量支付报酬17814.66元(计算公式:203596.10元×8.75%)。永东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其确实于2014年4月30日向刘栩君支付了报酬17814.66元。2、2014年7月4日、7月29日、9月3日、10月9日、11月6日、12月5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各一份(刘栩君当庭通过电脑进行演示)。刘栩君称该邮件系永东公司通过工作人员宋冠友个人邮箱(sgy@ytyongdong.com)将与客户之间业务往来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发送至刘栩君个人邮箱,刘栩君再根据永东公司发送的上述材料载明的业务量计算报酬。永东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及邮件相关内容均不予认可,称公司从未委派任何人向刘栩君发送过相关邮件,且大部分的邮件内容与本案无关。3、刘栩君自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永东公司向其支付每笔报酬的时间及金额。永东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每笔报酬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亦无异议。4、烟台长裕公司、栖霞长裕公司及烟台长裕公司栖霞分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从档案材料看,烟台长裕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日;烟台长裕栖霞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5日,于2014年12月24日注销;栖霞长裕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日;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鹏程,烟台长裕栖霞分公司与栖霞长裕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同;栖霞长裕公司系烟台长裕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刘栩君称烟台长裕栖霞分公司与栖霞长裕公司实际上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经营地址、业务范围相同,均由烟台长裕公司统一管理,因栖霞市地方纳税需要,要求烟台长裕公司在栖霞当地设立全资子公司即栖霞长裕公司。永东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栩君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称栖霞长裕公司与烟台长裕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完全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即使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对外也是各自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三)庭审中,永东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烟台长裕公司向永东公司支付货款的承兑汇票3张(复印件)。用于证明烟台长裕公司逾期付款,及刘栩君未按《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约定保证按时回款的事实。永东公司称2014年9月28日票号25615711的承兑汇票对应的是2014年7月13日永东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6718911、06718912、06718914、06718915的增值税发票,两者的金额都是265419.10元;2015年9月25日票号为40195523的承兑汇票对应的是2015年7月17日永东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8063153的增值税发票,金额都是374120.04元;2016年1月20日票号为26490371的承兑汇票对应的是2015年11月14日永东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7579722的发票,金额都是53395.28元;根据永东公司与烟台长裕公司的约定,货款应在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2个月内付清,而烟台长裕公司基本每笔货款都是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也就是说永东公司取得每笔货款的时间均在发票出具后至少8个月,而且烟台长裕公司至今仍有部分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未付清,永东公司多次要求刘栩君向烟台长裕公司催要货款,刘栩君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按照回款的义务。刘栩君质证称,承兑汇票本身不足以证明烟台长裕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而且永东公司从未要求刘栩君向烟台长裕公司索款;据了解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已向永东公司全额付清了涉案的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况,对此其没有证据佐证;在永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公司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应视为该两公司已付清货款。2、烟台长裕公司向永东公司发送的订单2张。用于证明烟台长裕公司要求将原材料由国产纸变更为进口纸,成本增长了17.2248%,导致利润下降,属于合同约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刘栩君质证称,无法确认订单真实性,订单内容也反映不出价格上涨的信息,即使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永东公司利润降低,双方应按照《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第八条协商解决,但永东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从未对此与刘栩君进行过协调,由此推定原材料变更为进口纸张并未导致利润下降,更不应认定为情势变更。(四)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刘栩君的申请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永东公司向烟台长裕公司、栖霞长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烟台长裕公司业务量总额为4050601.18元,栖霞长裕公司的业务量总额为40175335.47元。其中2014年4月18日永东公司向栖霞长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8165元,2014年4月21日永东公司向烟台长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5431.10元,金额共计203596.10元。刘栩君对该明细表予以认可,称该明细表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看出,永东公司先后支付的七笔报酬所依据的业务量均超出烟台长裕公司的业务量。其中2014年7月9日第一笔报酬17814.66元所依据的业务量就是烟台长裕公司(发票金额45431.10元)和栖霞长裕公司(发票金额158165元)的业务量之和203596.10元;之后的六笔报酬所依据的业务量,除了包括烟台长裕公司全部业务量之外,还包括了栖霞长裕公司的部分业务量。永东公司对该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明细表只能证明永东公司向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该两公司已全额付清货款,事实上该两公司现在仍拖欠2015年部分货款;对于报酬的支付,存在误算误付的情况,因为协议是业务部门代表公司与刘栩君签订,财务部门掌握业务量数据,报酬数额由刘栩君向业务部门提出,业务部门再通知财务部门支付,因公司各部门之间协调脱节,未进行核对便向刘栩君支付报酬,直至2014年12月底公司核账时才发现上述问题。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刘栩君的申请于2016年8月9日裁定冻结了永东公司账户内(账号为90×××33)的存款。原审法院认为,1、刘栩君与永东公司签订的《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形式要件完备,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刘栩君与永东公司均应遵照履行。2、本案计付报酬的业务量是否包括栖霞长裕公司,也就是说刘栩君是否保证整体订单量每年不少于2000万?双方签订的《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明确载明烟台长裕公司系双方共同努力开拓成功的客户,计付报酬的业务量只限于烟台长裕公司。刘栩君虽主张计付报酬的业务量应当包括烟台长裕公司的关联企业即栖霞长裕公司,但永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栩君亦未能提供直接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永东公司支付报酬的时间、金额与烟台长裕公司的业务量不能完全对应,但不能因此从根本上改变合同约定的业务量范围。根据法院调取的永东公司向烟台长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明细表看,永东公司与烟台长裕公司之间的订单业务量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年2000万元。3、刘栩君是否尽到业务维护义务,是否保证按时回款?从双方签订的《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内容看,明确约定永东公司除开拓业务成功之外,还应尽到相关的维护义务,重点是要保证整体订单量和按时回款。刘栩君主张从永东公司与烟台长裕公司、栖霞长裕公司的业务量可以看出其进行过业务维护,该两公司在收货后两个月内均已付清货款;而永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刘栩君从未尽到任何维护义务,该两公司至今仍拖欠2015年部分货款未付清。因刘栩君针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再结合法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时间与永东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载明的时间看,烟台长裕公司存在未按期支付永东公司货款的情况。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刘栩君并未尽到保证按时回款的义务。综上,双方签订的《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明确约定了刘栩君应尽的维护义务,刘栩君应积极主动进行相关维护,而刘栩君以永东公司从未向其提出维护要求作为理由,与约相悖,与理不合,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因刘栩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维护义务,尤其是未能保证订单量和按时回款,故刘栩君请求永东公司支付高额报酬,与约不合,于法无据,且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刘栩君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刘栩君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永东公司与刘栩君签订《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所要达到的目的,永东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永东公司已向刘栩君实际支付了报酬142995.29元,即使长付了部分报酬,也是永东公司在自愿的情况下履行的,其数额与刘栩君实际已履行的业务开拓义务相符,故永东公司反诉请求刘栩君返还,与理不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栩君与烟台永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二、驳回刘栩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烟台永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393元,由刘栩君负担。反诉费426元,由烟台永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栩君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包括:证据1、烟台长裕公司、烟台长裕公司栖霞分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之间的业务是混同的;证据2、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的网站信息打印件。以证明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是一致的;证据3、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六份电子邮件及附件。以证明涉案的《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所涉及的业务包括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的业务;证据4、2014年2月22日烟台长裕公司发给被上诉人的购销合同两份、经营承诺书一份、质量要求一份、价格确认表两份。以证明烟台长裕公司与栖霞长裕公司的所有业务均是一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认可栖霞长裕公司的业务是计算上诉人报酬的依据。证据5、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盖章确认的说明一份。以证明栖霞长裕公司由烟台长裕公司统一对外承揽客户和安排生产、统一经营,二者的业务是一体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据1,被上诉人主张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登记内容显示的公司成立时间来看,两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但两个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二者不能等同。对证据2,两个公司的网站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该网站内容也无法确定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属于同一主体公司。对证据3,一审中对于六份电子邮件已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及相关内容均不认可,即使出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索取相关财务资料,并不能否认合同的范围。对证据4,不能显示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确认,仅是变通打印件,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到公司进行核实。对于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以证明两个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各自的业务独立开展、上诉人主张的栖霞长裕公司与烟台长裕公司是统一订货、栖霞长裕公司与被上诉人业务的建立与上诉人有关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两份情况说明不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单位出具书证的要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核实。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烟台长裕公司的采购部经理田小倩和销售部部长张涛进行了调查。田小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3月1日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出具给永东公司的两份情况说明是她办理的。包括烟台长裕公司、栖霞长裕公司、长裕彩印公司、长裕再生资源公司、长裕燃料公司五个公司的物资采购均由她所在的采购部负责,上述公司的业务、财务和生产都是各自独立的。涉案的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的生产和财务也是完全独立的,采购部作为职能部门,人员是一班人马,但相互间的业务是分开的。公司有供应商名录,就包装材料等通用物资而言,供应商名录可以共用,因为产品都是相类似的,所以可能共用一个供应商,但各个公司的采购渠道和结算都是完全独立的,各公司负责自己的采购业务。就本案而言,烟台长裕公司的供应商并不必然成为栖霞长裕公司的供应商,栖霞长裕公司是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自行决定供应商的。采购永东公司的包装材料是证人分管的业务,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各自单独向永东公司发出订单,在业务上没有关联。永东公司进入栖霞长裕公司的供应商名录不是基于之前其进入烟台长裕公司的供应商名录,而是栖霞长裕公司经过考查,确保永东公司符合采购标准才进入的。张涛称,刘栩君提供的2017年3月31日的说明是他办理的,是销售部的业务员王睿提交给他的。王睿称是应烟台欣和食品有限公司的要求配合出具的该材料,是由欣和公司提供的模板,并由欣和公司的业务主管刘坤向证人发送了电子邮件,表明是用于公司外检报告而内部使用,虽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鉴于是其公司内部使用,就给他们出具了该证明材料。栖霞长裕公司和烟台长裕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只有一小部分管理人员是共用的,业务是完全独立的。证人并出示了刘坤发送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和刘坤在该说明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原件由欣和保管不对外提供的材料复印件。经质证,上诉人对田小倩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田小倩陈述的内容能证实栖霞长裕公司和烟台长裕公司的人员是等同的,供应商名录是共用的,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主张田小倩向法院陈述的其他内容不应被采信。上诉人对张涛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内容与2017年3月31日说明不符。根据一般常识,烟台长裕公司与栖霞长裕公司在证明上盖章行为不会受到任何人的影响和干扰,是在审查内容的基础上对事实的确认才会予以盖章。对于电子邮件和说明材料,不管2017年3月31日的说明是何用途,都可以证实栖霞长裕公司是由烟台长裕公司栖霞分公司变更而来,二者业务是一体的。上诉人主张应当对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对田小倩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田小倩陈述的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是真实有效的,且是烟台长裕公司与栖霞长裕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田小倩的陈述也可以证明烟台长裕公司与栖霞长裕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其业务也是完全分开的,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开展是独立的,栖霞长裕公司之所以与被上诉人建立业务关系,并不是基于烟台长裕公司的关系,而是自行考察确定的。并主张人员是一套班子并不等于业务是混同。被上诉人对张涛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张涛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3月31日说明是通过非正当的渠道取得,经办人张涛已经对说明的出台背景做了详细的阐述,说明该证据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应欣和公司的要求为其出具的内部使用的,并不是提供给上诉人。对于电子邮件及说明材料,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协议是否成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每年整体订单量不少于2000万元和按时回款的合同义务,并据此主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上诉人则主张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的业务都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拓的,自2014年3月建立业务关系起至今所发生的业务量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每年2000万元,并否认存在未按时回款的情况。根据原审法院到税务机关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明细表所载内容,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被上诉人与烟台长裕公司的业务量总额为4050601.18元,与栖霞长裕公司的业务量总额为40175335.47元。上诉人据此主张烟台长裕公司与栖霞长裕公司的业务量总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每年2000万元,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负责开拓烟台长裕公司的业务,栖霞长裕公司的业务并非上诉人开拓的,而是被上诉人自己开拓的业务。本院二审期间,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烟台长裕公司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努力开拓的客户,并未明确约定栖霞长裕公司系上诉人负责开拓的客户,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提供了烟台长裕公司和栖霞长裕公司出具的案件事实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调查了烟台长裕公司的经办人员田小倩和张涛。根据经办人员陈述内容,没有证据显示栖霞长裕公司的业务是上诉人开拓和维护的,上诉人主张栖霞长裕公司的业务是其开拓和维护的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履行《业务开拓及维护协议》订单量不少于每年2000万元的合同义务、并认定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诉请解除合同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3元,由上诉人刘栩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泉审判员  冯双成审判员  董玉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小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