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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文智君与黎惠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智君,黎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406号原告:文智君,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住云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武,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惠芬,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文智君与被告黎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智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16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60000元、50000元,但被告没有归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的利息100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证实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16日、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60000元、5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清算确认》,证实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确认其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均约定月息3%,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已偿还借款利息11300元,尚欠利息10000元。被告黎惠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16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以家庭开支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60000元、50000元,且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条》均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清算确认》,确认:涉案三笔借款已在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收清;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11300元,尚欠利息10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只偿还了第一笔60000元借款计算至2017年1月29日止的利息共计11340元。再查明,2017年2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购买的已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坐落于罗定市××街道××路××号楼××号的房屋[预登记证号:罗××,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以及担保人谭礼芳所有的坐落于罗定市××街道××路××号××座××房的房屋[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罗字第××号]进行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款清算确认》相互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讨,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但被告在事后出具《欠款清算确认》,确认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且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对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均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惠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智君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二、由被告黎惠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智君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三、由被告黎惠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智君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四、驳回原告文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俊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