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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2、沈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2,沈某某,张某3,顾庆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6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沈某某(外号“小宁波”),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3,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指定辩护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庆成,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沈某某、张某3、顾庆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沈某某、张某3、顾庆成及辩护人马政鹏、指定辩护人潘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2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沈某某、张某3、顾庆成,经事先预谋,使用张2、张某3、顾庆成、王福祥、顾金刚、陈某某、胡某1、朱矩根、马孝珍等人的社会保障卡,采用虚假看病、冒用卡主身份到医院挂号配药的方法,骗得上海市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XXXXXXX.70元,而后被告人张2将药品予以贩卖牟利。其中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参与骗取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383921.03元;被告人张某3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参与骗取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121246.24元;被告人顾庆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参与骗取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42527.04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张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沈某某、张某3、顾庆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1、路某某、方某2、马某某、胡某1、陈某某、刘某某、殷某某、吴某某、韩某某、鲍某某、王某某、胡某2、张某1、周某某、孔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报案说明、医保卡使用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沈某某、张某3、顾庆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张2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沈某某、张某3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顾庆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张某3、顾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2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3、顾庆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部分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张2、沈某某、张某3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顾庆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3、顾庆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顾庆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沈某某退赔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3退赔款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二百四十六元二角四分、被告人顾庆成退赔款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二十七元零四分均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六、责令被告人张2、沈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人民币三十五万三千九百二十一元零三分,责令被告人张2退赔被害人单位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人民币六十二万零六百七十八元三角九分。七、随案移送的西药六百五十一盒发还被害人单位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3、顾庆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艳华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