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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二基古诉陈加兵、四川塘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基古,陈加兵,四川塘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312号原告:二基古,男,藏族。诉讼委托代理人:廖旭,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兵,男,汉族。被告:四川塘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塘元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永胜镇红莲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沈平富。原告二基古与被告陈加兵、四川塘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格沙诉讼委托代理人廖旭、被告陈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塘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二基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140.0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加兵辩称,欠原告工资7140.01元未付是事实,是因为给被告四川塘元公司砌堡坎,被告四川塘元公司未付工程款,亦未向我退工程保证金6万元,所以我无力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被告四川塘元公司未答辩。本院经缺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加兵与被告四川塘元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陈加兵修建四川塘元公司的农业观光、养殖区堡坎工程,包干价为480元/立方,乙方即陈加兵进场职工每月25日向甲方即四川塘元公司申请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于下月5日支付给乙方80%工程款;陈加兵向四川塘元公司交纳工程质保金6万元,第二个月支付工程款时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不得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截止2016年12月8日,四川塘元公司现场收方人员对陈加兵所砌堡坎工程量收方为311.3立方,应付陈加兵工程款149424元未付,亦未退陈加兵工程质保金6万元。原告于2016年10至12月在被告陈加兵承包的被告四川塘元公司的农业观光、养殖区堡坎工地上务工,经核算原告应在陈加兵处领取劳务工资7140.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加兵催要,陈加兵以被告四川塘元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分文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塘元公司将其农业观光、养殖区堡坎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加兵,被告陈加兵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陈加兵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陈加兵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四川塘元公司将其农业观光、养殖区堡坎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加兵个人施工,依法被告四川塘元公司与被告陈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140.0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加兵、四川塘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二基古支付拖欠的工资款7140.01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加兵、四川塘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勇审 判 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梁清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力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