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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毛云锋与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云锋,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云锋,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下江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0WP27。法定代表人:罗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毛云锋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天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云锋上诉请求:1、判令宜宾天原公司提供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盖章;2、判令宜宾天原公司提供工作期间的履历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岗位津贴发放表、养老保险手册、从业资格证等复印件,并在上述材料上盖章(其中要求工作期间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岗位津贴发放表、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以年为单位提供);3、判令宜宾天原公司完善(补齐)其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档案内容。事实和理由:1、宜宾天原公司人力资料档案管理部门在分类、归档、保存时故意缺少上诉人的档案资料,造成档案资料内容缺失,从而给上诉人将来提交确认从事特殊工种申请时,相关行政审批单位无法找到相关依据和凭证。2、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宜宾天原公司辩称:1、是否属于有毒有害或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是在社保局查,不是宜宾天原公司审查;2、有毒有害的工作并不一定就是符合提前退休的工种,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概念;3、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离开单位有权索取健康档案资料,但是毛云锋离开单位的时候,自己并未提出复印资料;4、人身健康等材料已经补到人社局;5、宜宾天原公司上班是指纹打卡,不存在考勤表;6、由于工资表涉及其他人的隐私,所以关于工资待遇表,单位开具了毛云锋收入的证明材料到人社局;7、毛云锋有社保卡,对于相应的信息可以到社保局去查询。毛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宜宾天原公司完善(补齐)毛云锋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档案内容;2、判令宜宾天原公司提供毛云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在提供的复印件上盖章;3、判令宜宾天原公司提供工作期间的履历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岗位津贴发放表、养老保险手册、从业资格证等复印件,并在上述材料上盖章(其中要求工作期间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岗位津贴发放表、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以年为单位提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云锋于2000年6月在宜宾天原公司处的聚氯乙烯厂聚合工序工作。2004年1月5日,毛云锋与宜宾天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毛云锋在“离心干燥”岗位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合同上未约定毛云锋的工作岗位。2011年6月,毛云锋与宜宾天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诉讼期间,宜宾天原公司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毛云锋2000年《宜宾天原化工厂职工健康检查表》、2002年《宜宾天原化工厂职工健康检查表》、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职业健康检查表》。一审法院认为,毛云锋诉请宜宾天原公司向其提供毛云锋工作期间的履历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现宜宾天原公司已当庭提交上述材料,毛云锋的此项请求已得到解决,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作处理毛云锋的此项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毛云锋要求宜宾天原公司完善(补齐)毛云锋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档案,因一审法院无权对毛云锋从事岗位是否系有毒有害工种进行认定,现毛云锋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所在岗位系有毒有害工种,故毛云锋提出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毛云锋要求宜宾天原公司提供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岗位津贴发放表、养老保险手册、从业资格证等复印件,并在上述材料上盖章(其中要求工作期间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岗位津贴发放表、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以年为单位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2年6月9日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印发劳力字[1992]33号《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九条“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和分类:(一)履历材料;(二)自传材料;(三)鉴定、考核、考察材料;(四)评定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定技能的考绩、审批等材料);(五)政审材料;(六)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的材料;(七)奖励材料;(八)处分材料;(九)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之规定,上述条款仅为企业职工档案中的内容和分类,上述材料并非每个职工档案中都需有的材料,企业可根据职工的工作属性进行调整放入档案内的材料。因而,一审法院对毛云锋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毛云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毛云锋负担。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在一、二审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之规定,上诉人毛云锋诉请被上诉人宜宾天原公司提供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工作履历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岗位津贴发放表、养老保险手册、从业资格证等复印件,完善其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档案资料,补齐劳动合同中缺少的工作岗位的详细记载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毛云锋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退还毛云锋;上诉人毛云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陈伟林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艳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