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俞裕官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裕官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裕官,曾用名俞裕妹,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庄小燕,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裕官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闽0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俞裕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5月11日上午,同案犯魏某(已判刑)为报复与其妻通奸的被害人游某1,通过被告人俞裕官纠集了同案犯陈某2(已判刑),商议打残游某1的腿。当日20时许,俞裕官驾驶摩托车载陈某2和吴某金(另案处理)到福清市阳下镇奎岭养鳗场找游某1,后陈某2、吴某金持枪向游某1的左腿各击发一枪,致游某1左腘窝下动脉静脉破裂出血死亡。2016年8月3日,俞裕官被抓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俞某1、俞某2、陈某1、俞某妹、游某2、俞某3、马某、林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同案犯陈某2、魏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俞裕官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俞裕官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俞裕官与同案犯魏某、陈某2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根据俞裕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俞裕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俞裕官的上诉理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同案犯魏某因其妻俞某2与被害人游某1(男,殁年19周岁)通奸而怀恨在心,产生报复游某1之念。1994年年初,魏某与上诉人俞裕官在广东省深圳市共同经商,其间二人预谋报复游某1。1994年5月初,俞裕官和魏某先后从深圳市回到福清市预备报复游某1。魏某经查得知游某1的务工地点后,和俞裕官一同到游某1务工处踩点。同月10日,俞裕官到魏某家中向俞某2索得两张游某1的照片。11日上午,俞裕官纠集同案犯陈艳、同案人吴贵金在福清市第一楼旅社与魏某共谋以枪击等方法打残游某1的腿,同时俞裕官将游某1的照片交由陈某2辨认。当日20时许,陈某2、吴某金各携带一支猎枪,俞裕官驾驶摩托车载陈某2、吴某金到游某1务工地福清市阳下镇奎岭养鳗场,随后陈某2、吴某金找借口将游某1骗出养鳗场外,分别持枪朝游某1的左下肢射击一枪,游某1左下肢被枪弹击中致左腘窝下动脉静脉破裂出血死亡。俞裕官驾驶摩托车载陈某2、吴某金逃离现场后潜逃,于2016年8月3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游某1是福清市阳下镇奎岭养鳗场雇请的打井人。1994年5月11日20时许,他从该养鳗场食堂打开水出来走到阳台下时,一个瘦矮、头戴安全帽的人从围墙大门进来问养鳗场的打井师傅在哪里,他顺手指了指坐在食堂门口的陈某3国后上楼喝茶。他喝完茶下楼到鳗池放水,过了一会儿听到两声枪响,接着就听说游某1在外面被人枪击,他赶去时看见游某1倒在养鳗场大门口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她在福清市阳下镇奎岭鳗场食堂务工。1994年5月11日20时许,她和游某1在鳗场食堂里,陈某3国坐在食堂门口,马某打好开水走出食堂。这时,她见门口阳台下有一个戴安全帽的男青年,该男子较瘦,个子不高,陈某3国跟该男子走出去,几分钟后游某1也往鳗场大门走去,不久听见两声枪响。她赶去时看见游某1倒在鳗场大门口,流了很多血。3、证人陈某1(别名陈某3国)证言,证实1994年5月11日傍晚回到家时,他妻子方某告知下午有个30多岁的歪嘴男子到家里说要请他去南平打井。同日20时20分许,他看见两个男子到福清市阳下镇奎岭养鳗场,并以联系打井为名将游某1骗出后,各持枪朝游某1开一枪后逃离现场。该两男子其中一人身高约1.80米,另一人身高约1.70米,年龄均在二十二三岁左右,个子较矮的男子手上还拿着一个安全帽。4、证人方某证言,证实1994年5月11日下午她在家时,有一个歪嘴男子来找她丈夫陈某3国,说要请陈某3国去南平打井。因陈某3国不在家,她就将福清市阳下镇奎岭养鳗场的电话号码告诉该男子。5、证人游某2证言,证实1994年5月11日20时许,陈某3国来电说有两个人找他。不久,陈某3国又来电说他弟弟游某1被人打了,让他马上到福清市阳下镇奎岭养鳗场。6、证人俞某1证言,证实魏某是她妹妹俞某2的丈夫。1993年12月的一天,俞某2与魏某的外甥即游某1在发生性关系时被魏某当场捉住后,魏某便一直想报复游某1。1994年5月12日7时许,她听说游某1被人打死。8时许,她儿子俞裕官从福清市回到家时对她说魏某特地从深圳回来打游某1,还叫俞裕官向俞某2要游某1的照片,魏某在游某1被打死的当晚到福州过夜。10时许,俞裕官前往深圳市。7、证人俞某3证言,证实魏某是她小姨子俞某2的丈夫,魏某的外甥即游某1和俞某2之间于1992年开始便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1993年底,游某1与俞某2在一次发生性关系时被魏某当场捉住,双方引发矛盾,魏某还曾扬言要杀死游某1。1994年3月份,他到深圳市找他儿子俞裕官以及魏某时,魏某说要雇人打死游某1,至少也要打断游某1手脚使其成废人。同年5月7日,俞裕官从深圳市回到福清市。同月12日8时许,俞裕官对他说魏某这次也回福清市,并雇了两个人打游某1腿部两枪,随后返回深圳市。12日上午,俞裕官也返回深圳市。8、证人俞某2证言,证实她与游某1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有一次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她的丈夫魏某当场捉住,魏某因此要教训游某1。1994年5月10日17时许,她的外甥俞裕官到她家向她索要游某1的照片,她交给俞裕官两张游某1的照片。同月12日,她得知游某1被人打死。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融公刑技法(1994)010号法医学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游某1系被人用猎枪弹击中左下肢,造成左腘窝下动脉静脉破裂出血死亡。1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书、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刑终字第79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犯陈某2、魏某因本案被定罪处刑的情况。12、同案犯魏某的供述,供认他发现妻子俞某2和他外甥游某1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产生报复游某1的念头。1994年年初,他和俞裕官在深圳市做生意,其间他将有关俞某2和游某1之间的事告诉俞裕官后,二人便共谋报复游某1。同年5月初的一天,俞裕官从深圳市返回福清市后打电话对他说已找到游某1,让他带四五千元(人民币,下同)来福清市。次日,他从深圳市到福清市,住在福清市南门桥头的一家旅社,并将四五千元钱交给俞裕官。俞裕官纠集来两名陌生男子,和他在旅社房间里共谋伤害游某1。预谋后,俞裕官对他说游某1和一个叫“孝国”的人一起打井,并叫他先找到游某1。他通过俞裕官提供的信息从“孝国”的妻子处得知游某1在福清市阳下镇奎岭养鳗场打工,后回到旅社告诉俞裕官。俞裕官又将该情况告诉上述两名陌生男子。当天晚上,他获悉游某1已被俞裕官等人打了就返回深圳,到深圳后才知道游某1死了。此后,他就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惠州市等地藏匿。13、同案犯陈某2的供述,供认1994年5月11日上午,俞裕官打电话叫他到福清市第一楼旅社商量事情,当时在场参加商议的有吴某金、俞裕官及俞裕官的姨丈魏某,俞裕官、魏某要他和吴某金帮忙教训与魏某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魏某的外甥游某1,并商议可用枪击等方法将游某1的脚打残废;同时,魏某将游某1的务工地点等情况告诉他和吴某金,俞裕官将游某1的照片给他和吴某金辨认。同日19时许,他和吴某金各携带一支猎枪,俞裕官驾驶摩托车载着他和戴有一顶安全帽的吴某金到游某1的务工地福清市阳下镇奎岭养鳗场,吴某金将游某1骗到养鳗场外后即持枪朝游某1腿部射击一枪,接着他也持枪朝游某1腿部射击一枪,随后他和吴某金乘坐俞裕官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俞裕官告诉他说游某1死了。作案后10天左右,他和吴某金打电话要俞裕官付款5000元,俞裕官托人将5000元交给他和吴某金。14、上诉人俞裕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1994年春节期间,他和魏某一起在深圳市做生意时,因为魏某妻子俞某2与魏某的外甥游某1通奸之事,二人共谋报复游某1。同年5月初,他先从深圳市回到福清市,魏某随后也回到福清市准备与谋划教训游某1的事情。魏某回福清市后没有回家,而是住在福清市南门的一家旅社,还交给他四五千元钱用于雇人教训游某1。魏某经查得知游某1在福清市阳下镇奎岭养鳗场打井,便带他到该养鳗场踩点。几天后的一天,他纠集陈某2等人参与,并带陈某2等人到魏某所住的旅社房间与魏某预谋伤害游某1,商议把游某1的腿打残,同时进行了分工。当天晚上,他按照分工驾驶摩托车载陈某2和吴某金到福清市阳下镇奎岭养鳗场,陈某2和吴某金以联系打井为由将游某1骗出,二人取出随身携带的枪支朝游某1腿部各开了一枪后,他驾驶摩托车载陈某2和吴某金逃离现场。第二天,他得知游某1中枪死亡后就逃回深圳市。经照片辨认,确认了魏某的身份。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俞裕官为报复,伙同同案犯陈某2、魏某等人以枪击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俞裕官事前与魏某预谋、准备伤害他人,并纠集陈某2等人参与预谋、实施伤害犯罪,驾车载陈某2等人到现场作案及作案后逃离现场,积极、主动地参与了犯罪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与陈某2、魏某等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犯之别,俞裕官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俞裕官认定从犯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俞裕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犯罪前后的表现,作出了罚当其罪的判决,俞裕官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孔 纪代理审判员 蔡 春 满代理审判员 何 文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燕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