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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刘凡金、吴素仙、林某4、林某1、林某2与曹柳军、叶建维、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凡金,吴素仙,林某4,林某1,林某2,曹柳军,叶建维,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023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刘凡金(刘某之父),男,194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吴素仙(刘某之母),女,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林某4(刘某之女),女,200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林某1(刘某之女),女,200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林某2(刘某之子),男,200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林某4、林某1、林某2法定代理人:林某3(刘某之夫),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林某4、林某1、林某2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太平镇琴山村4社**号。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柳军,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叶建维,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柳军(叶建维之子),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谷田坝村**组**号。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负责人:李捷,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刘凡金、吴素仙、林某4、林某1、林某2诉被告曹柳军、叶建维、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民、被告曹柳军、叶建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柳军、叶建维赔偿其损失,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曹柳军驾驶川AXX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资中县狮子镇方向驶往资中县太平镇方向,行至贾资公路15KM+800M处,将公路右边行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柳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柳军、叶建维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系曹柳军之父叶建维所有,由曹柳军驾驶,曹柳军具备相应驾驶资质。车辆向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曹柳军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200元、护理费600元(直接支付给护工)、另支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向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主张的费用项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可26594.0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7000元。3、辅助器具费:拐杖费用有收据为凭,结合其病情及实际,支持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25天,按每天30元标准,支持750元。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按当地雇请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支持2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现年42岁,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按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20494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刘某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支持3000元。9、误工费:原告刘某住院25天,出院时医嘱需休息三个月,结合其病情,认可误工天数115天,按一般人员误工标准每天80元,支持9200元(80元/天×115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13722.32元。其父刘凡金现年73岁,其母吴素仙现年68岁,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认可生活费5858.97元【(7+12)×9251元/年×10%÷3人】;其长女林某4现年16岁、次女林某1现年12岁、次子林某2现年9岁,认可生活费7863.35元【(2+6+9)×9251元/年×10%÷2人】。11、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12、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支持175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柳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柳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柳军所驾车辆系其父叶建维所有,由曹柳军驾驶,该车向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按公费医疗保险办法扣除自费部分,被告曹柳军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5390.38元。由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自费即3989.11元及鉴定费1750元后,赔偿六原告损失共计79651.27元,扣除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差69651.27元。曹柳军赔偿六原告鉴定费1750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费用3989.11元。曹柳军己支付原告医疗费15200元、护理费600元、现金500元,扣除曹柳军应承担本案诉讼费743元,原告应退还曹柳军9817.89元,此款由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应付五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将此款支付曹柳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刘凡金、吴素仙、林某4、林某1、林某2赔偿款共计79651.27元,扣除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曹柳军多支付的9817.89元,尚差59833.38元;二、被告曹柳军支付原告刘某、刘凡金、吴素仙、林某4、林某1、林某2赔偿款共计5739.11元(已付清);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柳军垫付款共计9817.89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3元,由被告曹柳军承担。(原告己向本院付清,被告曹柳军己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瑷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