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俞马扣、北京新大宗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大宗饭店有限公司,俞马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新大宗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曦,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俞马扣,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诉人北京新大宗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宗公司)因与上诉人俞马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大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勤,上诉人俞马扣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大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三项,改判确认新大宗公司解除与俞马扣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合法解除,不支付俞马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不支付俞马扣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729.46元、不支付俞马扣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8元;二、由俞马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俞马扣于2009年9月24日入职新大宗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司炉工岗位。2015年6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因俞马扣的行为违反了新大宗公司的规章制度,侵害了新大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为合法解除。二、新大宗公司不存在给俞马扣欠缴社会保险的行为,故不应向俞马扣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俞马扣辩称,不同意新大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俞马扣上诉请求:新大宗公司支付俞马扣: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2.2015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248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1元;3.199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4.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4000元;5.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7500元;6.199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87040元;7.199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80元;8.199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1400元;9.199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000元;10.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3000元;11.老年基本养老费30万元(75岁,15年×20000);12.名誉损失费30万元(10年工作所得);13.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精神摧残减少寿命)。事实和理由:新大宗公司违法解除与俞马扣的劳动合同并严重损害俞马扣之名誉。新大宗公司辩称,不同意俞马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新大宗公司解除与俞马扣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新大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向俞马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885.88元。俞马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2.支付2015年6月1日至6月18日拖欠的工资2484元;3.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0000元(1995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7年9个月、2008年全年、2009年9-12月);4.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1400元;5.支付农民工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000元(1995年6月至2003年6月30日、2008年全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大宗公司由北京韩京宾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俞马扣主张其于1995年6月1日入职北京韩京宾馆有限公司,担任维修人员,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化在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8号。新大宗公司主张俞马扣于2009年9月24日入职,担任司炉工,北京大宗饭店有限公司搬到望京之后,该公司接收了包括俞马扣在内的员工并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大宗公司据此提交了三份劳动合同,分别为:北京大宗饭店有限公司与俞马扣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的劳动合同,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于2009年9月24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北京韩京宾馆有限公司与俞马扣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的劳动合同;新大宗公司与俞马扣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劳动合同。俞马扣对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劳动合同变更书俞马扣表示劳动合同实际并未中断过。新大宗公司还提交了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的大宗饭店求职人员登记表,显示:工作简历,俞马扣于1995—09,工作单位韩京宾馆,俞马扣对大宗饭店求职人员登记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俞马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社保缴纳明细,显示:新大宗公司为俞马扣缴纳了2003年7月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北京大宗饭店有限公司为俞马扣缴纳了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新大宗公司为俞马扣缴纳了2009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新大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俞马扣还提交了韩京宾馆工作证,显示入会日期99.10.28;卫生证,显示日期为2002年3月24日,单位名称为韩京宾馆;就业证,显示就业单位韩京宾馆,加盖有北京市韩京宾馆公章,有效期自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新大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俞马扣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90.49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新大宗公司主张2015年6月18日解除与俞马扣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俞马扣擅自进入客房。新大宗公司据此提交了员工纪律过失单,显示“俞马扣,生效日期2015.6.18,处分原因:擅自使用客用房间,私拿酒店客用物品。违纪描述:6.17,8:17俞马扣和妻子进入8916房间,18:19分带水果出来;18:47客人进入,2人出来时带东西出店。20:42员工电梯间俞马扣带东西离店。处分类型:停止、解除合同”。俞马扣对员工纪律过失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新大宗公司还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的事故责任告示书及监控调查报告。俞马扣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劳动关系解除依据,新大宗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及有俞马扣签字的《员工手册》学习记录。俞马扣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俞马扣工作期间的工资均已支付完毕。关于年休假,俞马扣主张其工作期间均未休。新大宗公司主张因俞马扣工作期间未书面申请年休假,故视为放弃。俞马扣为农业户口。俞马扣以新大宗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2016年2月1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2060号裁决书,裁决:一、新大宗公司支付俞马扣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885.88元;二、新大宗公司支付俞马扣未休年休假工资10449.53元;三、驳回俞马扣的其他请求。新大宗公司及俞马扣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入职时间,新大宗公司提交的求职人员登记表显示1995年俞马扣的工作单位为韩京宾馆,加之新大宗公司对俞马扣提交的工作证、卫生证等证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俞马扣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6月18日,新大宗公司以俞马扣擅自进入客房为由解除与俞马扣的劳动关系,俞马扣对此不予认可,新大宗公司据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俞马扣存在上述违纪行为,一审法院对新大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新大宗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俞马扣的劳动关系。庭审中,新大宗公司认可该公司承接了北京大宗饭店有限公司的人员包括俞马扣,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均系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俞马扣工作地点始终未发生变化,且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变更的过程中,俞马扣未获得过经济补偿,故在计算俞马扣应得违法赔偿金中,其工龄应属连续计算。新大宗公司应支付俞马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俞马扣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及考勤记录至少两年备查,新大宗公司未对俞马扣近两年已休年休假提供相应的证据,新大宗公司应支付俞马扣未休年休假工资5499.75元(2990.49元÷21.75×20×200%)。关于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新大宗公司未为俞马扣缴纳相应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给俞马扣造成了保险损失。此外,俞马扣系农业户口,因此新大宗公司应当向俞马扣支付养老保险损失6729.46元(1995年6月至2003年6月;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82元(1999年6月至2003年6月;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关于俞马扣要求新大宗公司支付其2015年6月1日至18日拖欠工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大宗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俞马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二万元;二、北京新大宗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俞马扣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七角五分;三、北京新大宗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俞马扣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四角六分、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百三十八元;四、驳回北京新大宗饭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俞马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于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新大宗公司于仲裁、一审及二审程序中,均认可俞马扣2009年9月后未休过年休假。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2060号裁决书作出后,新大宗公司仅对裁决结果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因俞马扣上诉请求中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中的老年基本养老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害费之主张,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处。关于俞马扣请求新大宗公司支付199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9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代通知金的主张,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2060号裁决书已经做出了认定,如对该裁决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鉴于俞马扣并未就该裁决中上述裁决事项起诉,本院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审处。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新大宗公司应否支付俞马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15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99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1400元、199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案中,俞马扣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5年,并就此提交了工作证、卫生证等证据,新大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求职人员登记表等其他在案证据对俞马扣所主张是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新大宗公司应就其关于合法解除与俞马扣劳动关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现新大宗公司据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俞马扣存在其所述的违纪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大宗公司违法解除了与俞马扣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俞马扣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收入,一审法院对其关于新大宗公司应支付12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休假。关于年休假。由查明事实可知,新大宗公司认可张贵蓉自2009年9月后未休过年休假,朝阳仲裁委据此裁决新大宗公司应支付俞马扣未休年休假工资10449.53元,有事实依据。新大宗公司并未未针对该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项裁决。一审法院判决新大宗公司应支付俞马扣未休年休假工资5499.75元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社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俞马扣系农业户口,因新大宗公司未为俞马扣缴纳相应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新大宗公司应予赔付。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新大宗公司应当向俞马扣支付养老保险损失6729.46元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5年6月1日至18日工资及补偿金。因俞马扣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均认可其工资已足额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拖欠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4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4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4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新大宗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俞马扣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零四百四十九元五角三分;四、驳回北京新大宗饭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俞马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大宗饭店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俞马扣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 衍书 记 员 罗雅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