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812号 原告:许某,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区柘皋镇大树刘行政村六庄村,居民。 被告:倪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居民。 原告许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许某与被告倪某离婚;2.婚生男孩倪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打工期间相识,于2013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倪某甲,于2013年10月28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并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4月份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关系没有缓和。 被告倪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3,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郯城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据4,安徽省巢湖市柘皋镇大树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打工期间相识,于2013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倪某甲,于2013年10月28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6年4月份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关系没有缓和。被告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倪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许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现原告许某再次提起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许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认定。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倪某甲自出生至今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与教育,婚生男孩倪某甲由原告许某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被告倪某系农村居民,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每月42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许某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综上所述,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婚生男孩倪某甲由原告许某抚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倪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倪某甲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倪某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按每月42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许某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济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