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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吕利宁与马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利宁,马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9号原告:吕利宁,女。被告:马永超,男。原告吕利宁与被告马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利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利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吕利宁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被告马永超因资金周转从我处借款7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2015年4月15日被告归还了2000元,剩余款一直不予归还,被告现在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马永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吕利宁提交的2013年1月8日借条,经庭审出示,被告马永超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马永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马永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吕利宁现金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马永超”。条据出具后,被告马永超归还了2000元,剩余借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吕利宁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马永超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马永超归还剩余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马永超承担利息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永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陈述,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利宁借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马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杨芳绸审判员  李芳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