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志坚与赵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坚,赵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884号原告:张志坚,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友谊广场华雅花园********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社,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湘,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口兴和花苑*栋*单元***号。原告张志坚与被告赵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社,被告赵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湘归还借款本金64万元;2、判令赵湘立即支付逾期利息35815元。在庭审过程中,张志坚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赵湘归还借款本金585000元;2、判令赵湘支付以5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25447.5元。事实与理由:张志坚与赵湘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赵湘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张志坚借款,张志坚考虑两人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出借了100万元给赵湘。2013年至2015年期间,赵湘陆续归还了26万元,尚欠64万元,赵湘于2015年11月25日重新向张志坚出具了借条。张志坚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赵湘辩称,对张志坚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赵湘的朋友向赵湘借款300万元,因赵湘资金不够,遂找张志坚补充一部分资金。当时赵湘口头承诺若朋友支付利息,则赵湘会将张志坚借款部分的利息支付给张志坚。现赵湘的朋友去向不明,无法要回借款,张志坚出借的借款赵湘仍愿意归还,但赵湘的朋友已不可能支付利息,故赵湘不能再向张志坚支付利息。对张志坚提交的借条、三份转账凭证、一组短信记录,经赵湘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志坚与赵湘系朋友关系。2012年赵湘向张志坚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赵湘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借款利息。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赵湘确认尚欠张志坚借款本金76万元并向张志坚出具了一张借条。赵湘在出具借条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至开庭之日止仍欠借款本金585000元。张志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志坚与赵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湘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张志坚要求赵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湘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张志坚主张赵湘支付以5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2544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赵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张志坚借款本金585000元并支付利息254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张志坚负担2740元,由赵湘负担9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湘蓉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赖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