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革胜与王鸿、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革胜,王鸿,孙辉,武汉广盟物贸有限公司,武汉钢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419号原告:周革胜,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蕾,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坤,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鸿,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广盟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芸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烨,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辉,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芸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广盟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栋/座20层B2010室。法定代表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B座43门110号。法定代表人:刘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周革胜与被告王鸿、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被告王鸿申请追加武汉广盟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盟物贸公司)、武汉钢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都贸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准许追加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革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蕾到庭参加诉讼,万芸芸作为被告王鸿、孙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鸿、被告广盟物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永、被告钢都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革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157,9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2、被告孙辉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周革胜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鸿、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157,9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2、被告孙辉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鸿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3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2,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双方就前述借款本息进行核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700,000元,借款利息4,157,933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且每笔还款的80%用来偿还本金部分,20%用来偿还利息部分,其余利息在一年内还清。截至目前,经多次催告,被告王鸿拒不偿还本息。原告与被告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之间从未有任何往来,基于原告与被告王鸿之间的朋友关系和信任,原告才出借大额款项,并由被告王鸿出具借条。尽管借条上有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的名称,但涉诉借条上债务人系公司及王鸿。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也未出具委托,未注明王鸿是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而王鸿在债务人处亲笔签名。此后,由王鸿与原告进行对账,协商还款计划,故被告王鸿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自愿与被告王鸿共同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辉与王鸿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鸿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对借款性质、本金及利息均有异议,上述借款是公司间借款,并非个人借款。被告王鸿已代表公司进行了偿还,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系无业人员,被告王鸿对原告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孙辉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也未参与。借款是被告王鸿公司的借款行为,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孙辉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诉借款是与被告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王鸿、孙辉无关。被告广盟物贸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借贷事实,原告诉请的部分借款为广盟物贸公司的借款,被告王鸿是被告广盟物贸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同意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盟物贸公司承担8,700,000元借款本息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部分借款人是被告广盟物贸公司,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在实际收到款项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况且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原告虽然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凭证,但未提供该票据的交付过程、贴现证明,被告广盟物贸公司未收到该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也是被告广盟物贸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本案借款。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对原告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钢都贸易公司辩称,2014年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资金周转困难,鉴于广盟物贸公司、王鸿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为促成合作,故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委托王鸿作为代理人以被告钢都贸易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鸿以被告钢都贸易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对王鸿在上述借条中的签章行为进行追认,上述借款系被告钢都贸易公司的借款,与王鸿个人无关。其中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实际转账金额为750,000元,并非借条载明的1,000,000元。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实际转账金额为950,000元,且并未在借条中约定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借款。综上,涉及到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委托被告王鸿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3,700,000元。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2日以及2014年10月8日共计向原告偿还本金1,112,506元。因此,原告要求偿还的本金过高,利息过高,只有部分借款是被告钢都贸易公司的借款行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即2014年2月21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2014年4月21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2014年9月17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上述借条载明的债务人为被告王鸿及钢都贸易公司,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借条载明的债务人为钢都贸易公司及王鸿,故被告王鸿与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应系共同借款人,故被告王鸿及钢都贸易公司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不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王鸿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证据三即2014年6月19日的借条、转账凭证、案外人蒋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六即2014年8月19日的借条、转账凭证及承兑汇票,被告王鸿及钢都贸易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分别为750,000元、950,000元。2014年6月19日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实际收款750,000元,250,000元直接冲抵利息”,且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金额共计750,000元,原告称其中250,000元系前期借款的利息,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借款本金为75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2014年8月19日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及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上加盖有被告广盟物贸公司的印章,且被告王鸿、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已对前期借款中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计入该借款本金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予以采信,被告钢都贸易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为950,000元的意见,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四、证据五、七即2014年6月26日的借条及银行承兑汇票四张、2014年7月16日的借条及承兑汇票五张、2014年9月4日的借条及承兑汇票,上述借条载明的债务人系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及王鸿,借条均客观、真实,且被告王鸿及广盟物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7月16日的两张借条均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且两份借条载明的票号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2014年9月4日的借条中载明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虽然借条中未标注票号,但从原、被告发生的多笔借款来看,以承兑汇票交付的借款形式存在,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与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一致。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承认涉诉借款中的部分借款系被告广盟物贸公司的借款,并且提交了还款明细,故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均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借款利息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不超过年利率24%,其他意见不予支持;证据九、十即2015年12月31日的账务核对函及确认函、还款协议书,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王鸿对真实性无异议,账务核对函及确认函上均有被告王鸿的署名,且函中明确载明“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被告王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署名的行为应明确知悉其后果,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据原告称对账系涉诉借条发生的借款本金,因2014年6月19日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750,000元,并非借条载明的1,000,000元,利息金额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被告虽对载明的数额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并未申请司法审计,故被告王鸿认为其并未核对明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十一至证据二十三即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2013年12月17日的借条、承兑汇票及汇款凭证、陈某个人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月9日的借条、承兑汇票及汇款凭证、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承兑汇票及汇票凭证、陈某个人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2月26日的借条、承兑汇票及汇款凭证、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汇款凭证、原告及其配偶方静的银行流水、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汇款、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武汉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尧字远大阀门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承兑汇票及原告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31日的账务核对函及确认函、证人方某、陈某的证言、王鸿与周革胜双方往来账,上述证据与原告出具的关于被告还款明细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鸿、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之间发生的多笔借款往来,并且借款方式有以承兑汇票交付的习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王鸿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鸿提交的证据即还款明细,证明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2月2日,被告王鸿及被告王鸿代表被告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原告7,597,506元,被告王鸿个人不存在清偿义务。该组证据中有的系被告单方制作的现金日记账,有的银行流水无收款人信息,且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原告已对被告还款的明细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前期借款往来的相关证据,而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对其还款的明细作出具体解释,未能区分被告偿还的款项系哪一笔借款以及偿还的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不能证明其已偿还涉诉借款的款项,且对于2014年3月27日及2016年2月2日的还款,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广盟物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已向原告偿还1,345,000元。该组证据中有的系被告单方制作的现金日记账,有的银行流水无收款人信息,但原告仅对2016年2月2日偿还的30,000元有异议,该还款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30,000元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原告已对被告还款的明细作出合理说明,而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对其还款的明细作出具体解释,未能区分被告偿还的款项系哪一笔借款以及偿还的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钢都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已向原告偿还1,112,506元。该组证据中有的系被告单方制作的现金日记账,有的银行流水无收款人信息,但原告仅对2014年3月27日的还款30,000元有异议,因该还款无银行流水,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笔还款不予采信,其他还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原告已对被告还款的明细作出合理说明,而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对其还款的明细作出具体解释,未能区分被告偿还的款项系哪一笔借款以及偿还的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从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调取的被告王鸿与被告孙辉的婚姻登记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鸿与被告孙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及王鸿(乙方)分别签订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兹有乙方钢都贸易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王鸿,因经营资金紧张,业务需要,由甲方借款乙方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该款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按月息2.5分的标准,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支付借款利息”、“兹有乙方钢都贸易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王鸿,因经营资金紧张,业务需要,由甲方借款乙方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该款为短期借款。该笔借款按月息3分的标准,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4月21日的借条中借款本金金额大小写不一致,但原告与被告王鸿、钢都贸易公司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2014年2月21日的借条上有被告王鸿的署名及被告钢都贸易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21日的借条上仅有被告王鸿的署名,被告钢都贸易公司未加盖公章。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鸿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00,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及王鸿(乙方)签订借条,借条载明“兹有乙方钢都贸易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王鸿,因经营资金紧张,业务需要,由甲方借款乙方现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该款为短期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支付借款利息。(附注:实际收款750,000元,250,000元直接冲抵利息,合计借款1,000,000元)”。该借条载明“收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鸿在该借条上署名,被告钢都贸易公司未加盖公章。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王鸿转账50,000元,通过案外人蒋茂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鸿转账70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及王鸿(乙方)签订借条,主要载明“兹有乙方钢都贸易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王鸿,因经营资金紧张,业务需要,由甲方借款乙方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该款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由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息3分的标准,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鸿在该借条上署名,被告钢都贸易公司未加盖公章。2014年8月11日,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分别在票号为10400052/26371858、10400052/26371537,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备注“原件已交”。2014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及王鸿(乙方)签订借条,主要载明“兹有乙方钢都贸易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王鸿,因经营资金紧张,业务需要,由甲方借款乙方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该款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到2015年3月17日归还。该笔借款按月息2.5分的标准,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鸿在该借条上署名,被告钢都贸易公司未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广盟物贸公司转账共计2,000,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及王鸿(乙方)签订借条,主要载明“兹有乙方广盟物贸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王鸿,因经营资金紧张、业务需要,由甲方借款乙方承兑汇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该款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按月息2分的标准,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支付借款利息。承兑汇票明细如下:票号23659744,金额500,000元;票号23669132,金额200,000元;票号23669131,金额200,000元;票号23667854,金额100,000元”。被告王鸿在该借条上署名,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7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及王鸿(乙方)签订借条,主要载明“兹有乙方广盟物贸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王鸿,因经营资金紧张、业务需要,由甲方借款乙方承兑汇票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该款为短期借款。该笔借款按月息2分的标准,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支付借款利息。承兑汇票明细如下:票号22053895,金额500,000元;票号23642372,金额500,000元;票号22053256,金额200,000元;票号23646266,金额50,000元、票号23662990,金额50,000元”。被告王鸿在该借条上署名,被告广盟物贸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9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及王鸿(乙方)签订借条,主要载明“兹有乙方广盟物贸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王鸿,因经营资金紧张、业务需要,由甲方借款乙方承兑汇票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该款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4个月。该笔借款按月息2分的标准,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鸿在该借条上署名,被告广盟物贸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鸿出具账务核对函、账务确认函,分别载明“周革胜: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我部尚欠你处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0元整未结清,另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人民币4,157,933元未结清,请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债务人王鸿”、“王鸿: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贵部尚欠我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0元整未结清,另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人民币4,157,933元未结清,请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债权人周革胜”。原告与被告王鸿均在账务核对函、账务确认函上署名。2016年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鸿(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乙方欠甲方本金捌佰柒拾万元整(8,700,000元),欠甲方利息肆佰壹拾伍万柒仟玖佰叁拾叁元整(4,157,933元),共计欠款壹仟贰佰捌拾伍万柒仟玖佰叁拾叁元整(12,857,933元)。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1、还款内容:自签订本金协议之日起,乙方对甲方的每笔还款,80%用来偿还本金部分,20%用来偿还利息部分。2、还款时间:乙方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按照以上还款方式,还清所欠甲方的本金及部分利息,所余利息在一年内还清”。被告王鸿在该协议书上署名。被告王鸿并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款项。另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及王鸿(乙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766,2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原告(甲方)与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及王鸿(乙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93,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付息50,000元整,借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原告(甲方)与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及王鸿(乙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原告(甲方)与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及王鸿(乙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3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原告(甲方)与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及王鸿(乙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起息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鸿签署账务核对函、账务确认函,分别载明“周革胜: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我部尚欠你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零柒拾万元整未结清,请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债务人广盟物贸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王鸿、钢都贸易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王鸿”、“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王鸿: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贵部尚欠我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零柒拾万元整未结清,请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债权人周革胜”。原告与被告王鸿分别在上述账务核对函、确认函上署名。上述4笔借款中,除2014年3月25日的2,000,000元借款(即2014年3月31日的借条)产生的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未支付外,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偿完毕。因被告王鸿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诉求借款利息明细表,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王鸿、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仍未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提出明确的异议项。被告王鸿承认2015年12月31日的账务核对函、确认函中的借款本金8,700,000元包括被告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的借款。原告承认关于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75,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还支付了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1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关于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18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关于2014年6月13日(即2014年6月19日的借条)的借款,被告已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12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关于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1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鸿、孙辉对本案涉诉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王鸿、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分别应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三、被告王鸿、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应偿还利息的数额。一、关于被告王鸿、孙辉对本案涉诉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涉诉借条中载明债务人系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及王鸿或者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及王鸿,因此,被告王鸿是涉诉借款的债务人之一,其分别与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广盟物贸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多次借款,且多笔款项系转账至被告王鸿个人账户。被告王鸿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到的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被告王鸿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涉诉的全部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辉与被告王鸿系夫妻关系,涉诉借款均发生在上述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孙辉虽辩称涉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部分借款系转账至被告王鸿个人账户,被告王鸿、孙辉也并未举证证明涉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鸿明确约定涉诉借款为公司借款或者为其个人债务,也不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涉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关于被告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被告广盟物贸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1,345,000元,被告钢都贸易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1,112,506元,原告已对被告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的还款系偿还以前的借款本金或利息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且还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12月31日对账时间之前。在本院多次向被告王鸿及广盟物贸公司释明后,两被告以单笔借款记不太清楚,以财务为准等理由不予明确。两被告虽对2015年12月31日的账务核对函及确认函有异议,但经释明后,两被告也未提交司法审计申请。2015年12月31日的账务核对函、确认函及2016年1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均系被告王鸿签署,且被告王鸿也认可账务核对函、确认函中包含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及钢都贸易公司的借款,故原告与被告王鸿、广盟物贸公司以及钢都贸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以2015年12月31日的对账函为准。原告与被告王鸿虽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王鸿并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还款,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称2015年12月31日的对账函载明的借款本金为8,700,000元是涉诉8张借条的总额,但2014年6月19日的借条载明的金额虽为1,00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750,000元,另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上述部分借款的部分利息,但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涉诉借款中与被告广盟物贸公司有关的借款有三笔,即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4日的3张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300,000元、400,000元。前两笔借条均载明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并且注明了票号。第三笔400,000元借款虽未注明票号,但也载明借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以承兑汇票交付借款的事实。2014年6月26日的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广盟物贸公司的印章,其他两笔借条虽未加盖被告广盟物贸公司的印章,但借条均载明债务人系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及王鸿。被告王鸿均在三张借条中“债务人广盟物贸公司及王鸿”处署名。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表示其在实际收到款项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经释明后,被告广盟物贸公司仍对其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不予明确,且被告广盟物贸公司提交了还款明细,证明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广盟物贸公司与被告王鸿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广盟物贸公司辩称其未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诉借款中与被告钢都贸易公司有关的借款有五笔,即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7日的5张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但2014年6月19日的借条注明“实际收款750,000元,250,000元直接冲抵利息”。原告称250,000元系前期借款的利息,但借条中对250,000元的组成并未明确约定,不能证明该250,000元系前期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750,000元。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钢都贸易公司认为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本金为95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000,000元,且原告已对涉诉50,000元的本金提交了证据并作出合理说明,故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对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2,000,000元,被告钢都贸易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该笔款项,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诉2,000,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广盟物贸公司。被告广盟物贸公司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并且表示被告广盟物贸公司与被告钢都贸易公司也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因此,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及被告王鸿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即被告广盟物贸公司的账户转账2,000,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广盟物贸公司与被告钢都贸易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5%计算,应为125,000元(1,000,000元×2.5%×5个月),故被告王鸿及钢都贸易公司多支付的25,000元(150,000元-25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剩余借款本金为975,000元。关于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约定250,000元直接冲抵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应推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与被告王鸿及钢都贸易公司存在多笔借贷往来,且均约定了利息,但利率计算标准不统一,最低为月息2%,最高为月息3%。原告认为利率应按月息3%计算,但被告王鸿、钢都贸易公司不予认可,故该笔借款应推定按月息2%计算为宜。该笔借款收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60,000元(750,000元×2%×4个月),故被告多支付的60,000元(120,000元-60,000元)应冲抵本金,差欠本金为690,000元(750,000元-60,000元)。综上,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及王鸿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665,000元(975,000元+1,000,000元+69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鸿偿还借款本金8,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鸿系共同借款人,其应对全部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中8,365,000元(2,700,000元+5,665,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盟物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2,700,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钢都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5,665,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王鸿、广盟物贸公司、钢都贸易公司应偿还利息的数额问题。2015年12月31日的账务核对函、确认函虽载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157,933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鸿及广盟物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具体利息为:关于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120,000元(1,000,000元×2%÷30天×180天);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原告主张的364天计算)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即242,666.67元(1,000,000元×2%÷30天×364天)。关于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为:156,000元(1,300,000元×2%÷30天×180天);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原告主张的344天计算)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即298,133.33元(1,300,000元×2%÷30天×344天)。关于2014年9月4日的借款,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按原告主张的120天计算)的利息为:32,000元(400,000元×2%÷30天×120天);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原告主张的356天计算)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即94,933.33元(400,000元×2%÷30天×356天)。综上,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鸿及广盟物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943,733.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鸿及广盟物贸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2,70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王鸿及钢都贸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具体利息为:关于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上述第二项已认定差欠的借款本金为975,000元,故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原告主张的429天计算)的利息为:278,850元(975,000元×2%÷30天×429天);关于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原告主张的236天计算)的利息为:314,666.67元(2,000,000元×2%÷30天×236天);关于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原告主张的429天计算)的利息为:286,000元(1,000,000元×2%÷30天×429天);关于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上述第二项已认定还差欠借款本金为690,000元,故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原告主张的437天计算)的利息为:201,020元(690,000元×2%÷30天×437天);关于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原告主张的341天计算)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即227,333.33元(1,000,000元×2%÷30天×341天);关于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按471天计算)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即628,000元(2,000,000元×2%÷30天×471天)。综上,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鸿及钢都贸易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共计1,935,8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鸿及钢都贸易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5,665,0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鸿、武汉广盟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革胜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943,733.33元。此后的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鸿、武汉钢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革胜偿还借款本金5,665,000元及利息1,935,870元。此后的利息以5,6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孙辉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被告王鸿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周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948元,由原告周革胜负担9,680元,由被告王鸿、孙辉、武汉广盟物贸有限公司负担28,923元,由被告王鸿、孙辉、武汉钢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34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鸿、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94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人民陪审员 董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怡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