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新与徐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徐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87号原告:李新,曾用名,李艳丽,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武阳镇。被告:徐景霞,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漳县武阳镇。原告李新与被告徐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景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我名下给她的12万元借款,并按年利息24%支付利息(23300元)合计1433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徐景霞曾多次打电话让我从朋友处倒些钱,正好我的朋友王桂兰(女,汉族,37岁,现住漳县润苑小区)说她有钱,可她只认我,不认徐景霞,就这样将十二万元分四次通过我给了徐景霞,分别在2015年4月22日借去人民币3万元,(叁万元整);2015年5月13日借去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整);2015年6月9日借去人民币4万元(肆万元整);2015年7月27日借去人民币3万元(叁万元整),共计人民币12万元(壹拾贰万元整),并约定先付利息三个月后还清本金,前三个月的利息25%全清,可到约定期满就再无法联系了,现在朋友天天找我要钱,我没办法还款,现依法起诉。被告徐景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被告徐景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被告徐景霞给原告的信息截屏一份;同时申请证人成耀珍、杨转红、王桂兰当庭作证。经当庭质证,上述借条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告徐景霞给(2017)甘1125民初1号案件成偶珍、(2017)甘1125民初3号案件李巧锐、(2017)甘1125民初5号案件李霞出具借条都没有加捺指印,她们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并能够证明被告徐景霞出具借条没有捺指印这一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徐景霞与原告李新为朋友关系。被告徐景霞因资金困难提出借款。原告李新于2015年7月27日从其朋友王桂兰处拿来人民币3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被告徐景霞,被告徐景霞同时给李新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9日,在证人杨转红见证下,原告李新给被告徐景霞分别出借人民币2万元、4万元;2015年4月22日,在证人成耀珍见证下,原告李新给被告徐景霞出借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徐景霞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的主张,因其既没有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应支持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李新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4月22日所借的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5年5月13日所借的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5年6月9日所借的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5年7月27日所借的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四笔借款均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中审 判 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张军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