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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淄博傅山矿业有限公司、王述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傅山矿业有限公司,王述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傅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卫固镇傅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06319865P。法定代表人:张修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晗,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述锦,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斌,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淄博傅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傅山矿业)因与被上诉人王述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山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晗,被上诉人王述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山矿业上诉请求:一、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90元;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工资表、考勤表,已经尽到了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但原审判决没有采信,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月均工资为2823.72元,不是其诉称的3600���。且原审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入职,故经济补偿金为22590元。二、原审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已经安排被上诉人带薪休假或者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即使不采信上述证据,则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应计算一年为2596.5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对价给付,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理由是,一是受工作年限的约束,工作不满一年享受不了年休假待遇;二是职工在其他单位的工作年限可和新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起来,享受年休假制度规定的年休天数。如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对价给付,则新用人单位就没有必要为以前的单位买单;三是年休假工资不是每月都发放;四是《关于进一步落实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54号)等规��,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国家确立的一项重要社会福利制度。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王述锦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带薪年休假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带薪年休假未休工资系工资的一种,应采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答辩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其平均月工资已经超过月平均3600元,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证明是属于上诉人的单方证据,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中已证明了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了答辩人主张的数额。王述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而在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救济金损失22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482.75元;3、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5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原告离职。2016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为由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而在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救济金损失22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482.75元;3、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9600元。2016年8月22日,该委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2016〕第159-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4元;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31日已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原告的社会保险可以补办;关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明确表示无2008年至2013年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原告请求的失业救济金损失是否为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系主张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双方均认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原告补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而在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救济金损失22800元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供的2014年至2015年的工资明细和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或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请求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无2008年至2013年向原告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提交,且被告提供的其向原告发放的2014年和2015年工资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工资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推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工资标准3500元成立。原告主张14482.75元[(3500元/月÷21.75天×5天×7年×200%)+(3500元/月÷21.75天×10天×1年×20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但被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工资发放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工资的实际发放数额,更无法证明原告应发工资数额,故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月工资的法理分析相同,原审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起存在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为由离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至2015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应按8个月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应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处理,因该办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且《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为由主张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8800元(3600元/月×8个月),原告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以离职的实际行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后无故旷工,且未以任何���法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条件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对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5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31日已解除的裁决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述锦与被告淄博傅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淄博傅山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述锦带薪年休假工资14482.75元;三、被告淄博傅山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述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元;四、驳回原告王述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淄博傅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计算王述锦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数额应如何确定;二、原审判决认定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傅山矿业主张王述锦的月工资为2823.72元,但在本案中,其并未提供工资发放名册、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查证事实认定王述锦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并据此认定傅山矿业应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带薪年休假系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在未依法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况下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故带薪年休假工资并不属于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因此,王述锦于2016年提起仲裁请求支付2008年度至2014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度王述锦应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予以支持,工资数额为3310.34元(3600元/月÷21.75天×10天×200%)。原审判决认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傅山矿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确认原告王述锦与被告淄博傅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三)被告淄博傅山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述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元;二、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王述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淄博傅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述锦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述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淄博傅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淄博傅山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述锦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杨继生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