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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翠英、陈书传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彦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英,陈书传,陈玉成,陈玉媛,王彦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2644号原告王翠英,女。原告陈书传,男。原告陈玉成,男。原告陈玉媛,女。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亮,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英、陈书传、陈玉成、陈玉媛与被告王彦亮、朱宗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传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王彦亮、朱宗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宗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英、陈书传、陈玉成、陈玉媛诉称,2016年7月8日,被告王彦亮无证驾驶悬挂车牌为沪D0XX**(实际车牌为沪A8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跃进路东南约2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亲属陈美华相撞,致其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被告王彦亮驾车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彦亮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35,634元、误工费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彦亮承担。被告王彦亮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通过交警主持调解向原告赔偿了31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王彦亮无证驾驶悬挂车牌为沪D0XX**(实际车牌为沪A8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跃进路东南约2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亲属陈美华相撞,致其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被告王彦亮驾车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彦亮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翠英、陈书传、陈玉成、陈玉媛分别系受害人陈美华的母亲、丈夫、儿子、女儿。又查明,沪A8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书传与被告王彦亮曾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彦亮赔偿原告方31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彦亮达成协议:由被告王彦亮再赔偿原告方1万元,双方之间的赔偿纠纷了结。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安机关证明、户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被告王彦亮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垫付金额为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英、陈书传、陈玉成、陈玉媛110,000元;二、准予被告王彦亮再赔偿原告王翠英、陈书传、陈玉成、陈玉媛10,000元(已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王翠英、陈书传、陈玉成、陈玉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