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陵川县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陵川县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陵川县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95年7月17日出生,陵川县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的女儿。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忠、代理检察员刘子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重庆洪湖XXXXXX二轮摩托车(无牌)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礼线12KM+80M路段,与张某驾驶的金蛙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张某死亡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出血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李某交通肇事犯罪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00元,丧葬费26480元、死亡补偿费357080元、交通费500元,停尸运尸费7800元、拖车费500元,三轮车损失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0元、处事事故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64460元,首先由被告人李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李某按70%赔偿折款247352元,共计应赔偿358452元。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表示暂无力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重庆洪湖XXXXXX二轮摩托车(无牌),从陵川县礼义镇野川底村回返本村马新庄村,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礼线12KM+80M小平村村东下坡路段时,与对面方向被害人张某无证驾驶的金蛙三轮农用车相撞,张某当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急救中心接警后赶赴现场,急送张某到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家人支付抢救费、医疗费602.33元。经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系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出血死亡。2016年10月25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定(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农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对事故认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复核。2016年11月7日,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晋市公交复字(2016)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结果。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系农村居民;被告人李某系重庆洪湖XXXXXX二轮摩托车(无牌)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赵某、黄某甲、都某、李某甲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察笔录,事故车辆照片,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血样提取登记及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性能制动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综合案件情节予以衡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据此,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赔偿范围和数额确认如下:1.抢救支付的医疗费602.33元;2.丧葬费,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960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2960元÷12月×6月=26480元;3.死亡补偿费,被害人张某系农村居民,参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9454元×20年=189080元;4.运尸存尸费为7000元;5、参与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按4人10天,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行业41729元的标准计算为41729元÷365天×10天×4人=4573.04元;6.处理事故交通费,当事人当庭表示未保存此证据,基于该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路途及用车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28735.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费,无证据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被告人李某系肇事车辆重庆洪湖XXXXXX二轮摩托车(无牌)的所有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律义务,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足的部分,考虑双方肇事车辆的过错,由李某分担70%的赔偿责任折款(228735.37-110000)×70%=83114.80元。由此,被告人李某共计应赔偿款额计193114.8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193114.8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 晶书 记 员 郭俊兵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