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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宇,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宇在郫县红光镇家园路×号×栋×单元×号被公安机关挡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67颗,共计重24.92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宇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贩卖毒品的朱某,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告人刘宇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图、检验报告及通知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宇开房记录、通话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宇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而非法予以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宇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宇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贩卖毒品的朱某,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毒品24.9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