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8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晓斌与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斌,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283号原告:陈晓斌,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汪思恩,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航空北路。法定代表人:邓四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原告陈晓斌与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斌的委托代理人汪思恩、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黄大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陈晓斌与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的约定交付房屋,并赔偿因拒不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我与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该合同经过广水市公证处公证出具书面公证书。合同约定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原告的房屋并进行改建,建成后按照比例返还房屋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初房屋建成,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要求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郊家属院项目部是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的内设机构,其与原告陈晓斌签订的《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依法没有法律效力,应当是无效合同。原告陈晓斌起诉要求补偿的房屋面积、性质与房屋的实际面积和性质不一致的,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陈晓斌与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郊家属院项目部签订一份《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合同约定,陈晓斌被拆迁的房屋坐落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红石坡社区城郊家属院,房屋1层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郊家属院项目部按照陈晓斌房屋1层建筑面积的2.5倍返还陈晓斌房屋270平方米。若返还的面积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超过部分(20平方米内)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晓斌。超过2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按照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市场价格计算。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陈晓斌代交一套三年物业管理费。返还房屋采用抽签的方式进行,并限定在A单元2-8层,B、C、D单元6-10层。老户头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由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竣工1年内办理,费用由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房屋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由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费用由陈晓斌负担。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的安置房为普通粗装,清污水主管安装到位,水、电、有限电视、电话安装到水电井,全套塑钢窗、防盗门一樘(800元以内)安装齐全。上述合同于2013年5月28日在广水市公证处公证。2013年5月28日,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郊家属院项目部收取陈晓斌、余翠梅房屋所有权证(02036)和土地使用证(010907134)。2016年3月8日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陈晓斌、余翠梅1-1-903房屋工程保证金及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费3000元,收取陈晓斌、余翠梅1-1-903房屋维修基金及水电费预存费用5564元。2016年3月8日,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陈晓斌、余翠梅到广水市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1栋9层903房(面积120.58平方米)交房手续。2016年3月8日,陈晓斌、余翠梅共向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首套房各项费用8564元,并向陈晓斌、余翠梅开具了3栋1单元402号房(面积152.43平方米)和1栋2单元903号房(123.33平方米)的房屋号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晓斌与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郊家属院项目部、法定代表人邓四望、股东吴礼刚签订《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邓四望是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郊家属院项目部是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的内设机构,其与原告陈晓斌签订的《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依法没有法律效力,应当是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晓斌同意拆除自己所有的房屋,并向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郊家属院项目部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向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郊家属院项目部交纳相关费用,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原告陈晓斌270平方米房屋。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应该按照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面积返还房屋,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陈晓斌、余翠梅到广水市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1栋9层903房(面积120.58平方米)交房手续,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晓斌、余翠梅收取了首套房各项费用8564元,并向陈晓斌、余翠梅出具了3栋1单元402号房(面积152.43平方米)和1栋2单元903号房(123.33平方米)的房屋号码,应该视为对合同的部分履行。故陈晓斌请求判令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的约定交付27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晓斌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陈晓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陈晓斌与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陈晓斌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计算基数以及依据,本判决不便作出裁判,原告陈晓斌可另行起诉为妥。综上所述,陈晓斌请求判令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的约定交付27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晓斌与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郊家属院项目部签订的《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二、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晓斌返还270平方米房屋,超过270平方米房屋面积部分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晓斌,由双方据实结算。三、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以内协助原告陈晓斌办理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郊家属院项目部开发的1栋2单元903号房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原告陈晓斌,办理费用由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他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办理费用由原告陈晓斌负担,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附随义务。四、驳回原告陈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房屋交付及结算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审判员  沈探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建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