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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闫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682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住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代表人姜铁军,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枢,男,汉族,1974年3月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久才峪村委会)诉被告闫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才峪村委会代表人姜铁军、委托代理人李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才峪村委会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久才峪村委会小学校舍出租给被告经营食品厂。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年租金2万元,交纳方式为上纳租,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纳租金10万元,剩余租金10万元于2009年9月10日一次性交纳。但被告只交付了10万元租金,剩余10万元一直未交付。2015年9月22日,原告曾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倒出房屋问题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责令被告于五日内倒出原告的场地和房屋。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3日生效,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将原告的房屋��出,影响并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被告给付的10万元应是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租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被告应继续给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第一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41667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租赁房屋实际倒出之日止的占用费(按照每年2万元计算)。被告闫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久才峪村委会)将久才峪村小学租赁给乙方(闫枢)经营食品厂,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0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租金每年2万元,合计20万元。租金交纳方法为上交租,双方签订之日交租金10万元,2009年9月10日交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租金。因被告未能按时交纳剩余10万元租金,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5)本县民初字第02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枢签订租赁协议;二、被告闫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腾空厂地和房屋”。该判决于2015年9月2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于2015年10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21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15)本县民初字第02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协议,该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4日生效,据此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双方实际租赁合同期间���为2008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主张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的10万元租金是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租金,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租金,因该期间被告实际占用租赁标的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按照约定租金标准请求被告给付此期间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年租金2万元,上述期间原告经济损失应为40109.59元(2万元/年×2年+2万元/年÷365天/年×2天)。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4日起至租赁房屋实际倒出之日止的占用费一节,因(2015)本县民初字第02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闫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腾空厂地和房屋”,且该判决已于2015年10月14日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为由主张��告给付场地占用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枢赔偿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40109.5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负担998元,由被告闫枢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廷锐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黄德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岩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