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东北、唐亮梅、张红卫、李长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东北,唐亮梅,张红卫,李长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6民初146号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祁东县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梁新斌,职务:理事长。被告:罗东北,男。被告:唐亮梅,女。被告:张红卫,男。被告:李长命,男。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东北、唐亮梅、张红卫、李长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东北、唐亮梅、张红卫、李长命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4日,原告罗东北以购买原材料和设备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砖塘信用社借款8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月利率10.5‰,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张红卫、罗东北、李长命以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罗东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只结息至2016年11月6日,尔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找四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得知其外出且地址不详。为此,本院责令原告提供四被告的确切地址,但原告至今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本院无法向四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7800元,予以退还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李 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聪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