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营业部与曾宏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营业部,曾宏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06民初42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号。 负责人欧翔勃,该营业部行长。 委托代理人XX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营业部员工。 被告曾宏甲。 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曾宏甲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营业部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营业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营业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营业部负担。 审 判 员 李林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唐文君 校对人:唐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