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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勇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勇,杨海鹰,黄锡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勇,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申请执行人杨海鹰,女,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黄锡武,男,汉族,1952年5月25日,住四川省隆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杨海鹰申请执行黄锡武、黄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黄勇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申请执行人杨海鹰申请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为由,要求驳回申请人对(2013)攀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并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黄勇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在审查异议期间,异议人黄勇以与申请人杨海鹰达成和解、杨海鹰同意解冻黄勇被冻结的民工工资、屏蔽黄勇失信人名单为由,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黄勇依照法律规定,既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也享有撤回异议的权利,其提出异议和撤回异议均系对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精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同意异议人黄勇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刘益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