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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廖世华与邹正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世华,邹正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60号原告:廖世华,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正安,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负责人: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世华与被告邹正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涪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世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茂明,被告邹正安,被告阳光财保涪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世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茂明,被告邹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涪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277.00元,被告阳光财保涪陵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足,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正安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7时20分,被告邹正安驾驶小型轿车沿红井路行驶至石柱县南宾镇红井路龙河大桥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廖世华、廖浩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邹正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世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浩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8518.85元。原告之伤被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4月,以后取内固定需要一人护理1-2月;需要休息8-10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后续医疗费约需1-1.2万元;需要营养支持14-18周,每天费用约为两人基本生活费用。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涪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正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正安已经垫付了3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涪陵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涪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医药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应当按照20%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3月27日07时20分,邹正安驾驶小型轿车沿红井路行驶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镇红井路龙河大桥时,与廖世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廖世华、廖浩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400201501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正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世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浩华无责任。2.廖世华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胫骨平台,右腓骨颈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双下肢皮肤挫伤;双侧腓总神经损伤;左髌骨骨折。经治疗后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出院45天,住院医药费共计58518.85元(其中原告廖世华垫付18518.85元、被告邹正安垫付300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涪陵公司垫付10000.00元)。3.经原告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石司鉴[2015]医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廖世华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4月,以后需要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1-2月;廖世华出院后需要休息8-10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廖世华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1.20万元;廖世华需要营养支持14-18周,每天费用约为两人基本生活费用。原告廖世华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3100.00元。4.被告阳光财保涪陵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廖世华左下肢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廖世华续医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至贰万元;廖世华目前无护理依赖;廖世华护理时限需150-180日,营养时限需60-90日。2016年11月7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廖世华护理时限需60-90日。5.原告廖世华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通知,鉴定人任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出庭作证。原告廖世华预付了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800.00元。6.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廖某甲的监护人廖某乙书面承诺:廖某甲不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其损失自行向邹正安和阳光财保涪陵公司理赔。7.被告邹正安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涪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经被告邹正安与被告阳光财保涪陵公司协商一致:原告廖世华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阳光财保涪陵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其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邹正安自行承担。9.原告廖世华系城镇居民户口,定残时61周岁。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计算。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回答了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对鉴定过程进行了分析说明,法庭也当庭审查了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虽然该鉴定意见存在两处瑕疵,但经审查均系文字笔误,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且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书面情况说明予以更正。因此,本院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正安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廖世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廖世华的损害,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具体情节、对危险的掌控能力综合判断,被告邹正安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廖世华过错较小,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邹正安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涪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廖世华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阳光财保涪陵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廖世华承担30%,邹正安承担70%。邹正安承担的部分再由阳光财保涪陵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正安自行承担。原告廖世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58518.85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佐证)、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住院45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1000.00元(根据出院医嘱记载,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56929.51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情况为两处十级,定残时61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为27239元/年×19年×11%=56929.51元)、护理费12000.00元(原告需护理时间为住院45天,出院后60-90天取中间值75天,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廖世华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仍然在从事劳动创造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当地经济水平予以确定)、鉴定费1800.00元(原告单方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开支了鉴定费3100.00元,但该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较大出入,根据两次鉴定意见的差异,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廖世华自行承担1300.00元,另1800.00元计入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预付的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800.00元,因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未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阳光财保涪陵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垫付的鉴定费,因阳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垫付的金额,也未向本院提出将其垫付的鉴定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因此本院对阳光财保涪陵公司垫付的鉴定费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廖世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6498.3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涪陵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929.51元(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929.51元+护理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65568.85元(医疗费48518.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原告廖世华自行承担30%即19670.65元,由被告邹正安赔偿70%即45898.20元。被告邹正安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由阳光财保涪陵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37845.56元(医疗费48518.85元×70%×80%+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70%+营养费1000.00元×70%),其余8052.64元(医疗费48518.85元×70%×20%+鉴定费1800元×70%)由被告邹正安自行承担。阳光财保涪陵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929.5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845.56元,共计118775.07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保涪陵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00元后,还应当赔偿108775.07元;被告邹正安应当赔偿8052.64元,扣除被告邹正安已经垫付的30000.00元后,应当退还21947.36元,此款由阳光财保涪陵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邹正安,相应金额在阳光财保涪陵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廖世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阳光财保涪陵公司赔偿原告廖世华86827.71元,阳光财保涪陵公司支付被告邹正安2194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世华各项损失共计86827.7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正安21947.36元;三、驳回原告廖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00元,减半收取计783.00元,由原告廖世华负担291.00元,由被告邹正安负担4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