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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刘海达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刘海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德惠市。代表人:孙文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达,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刘海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达在原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赔付刘海达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少赔付的33769.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刘海达与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号红旗轿车在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151.2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336.77元。刘海达按照约定交清了保险费。2016年4月1日,刘海达的车辆在德惠市天台镇佟家村发生火灾,致使车辆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刘海达通知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于当日现场勘察后,赔偿刘海达31881.78元。刘海达认为,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151.2元,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审核后没有任何异议,应该赔付刘海达66151.2元,减去已经赔付的31881.78元,减去残值1000元,加上施救费500元,还应该赔付刘海达33769.42元,并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应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刘海达应该证明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否则没有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主体不适格;二、事故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引起,刘海达在该公司投保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336.77元,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对车辆损失作出定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9352.23元。根据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自燃致损实行20%绝对免赔率,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已经足额赔付了实际损失的80%,已经完成了赔付义务,刘海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刘海达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被保险人为刘海达,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赔付的被保险人亦为刘海达,应当认定刘海达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应该适用机动车损失险条款还是自燃损失险条款问题。刘海达提供的德惠市公安局天台镇派出所出具的火灾证明复印件盖有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保险公司公章,虽然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推定该证明原件在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处,此份证据对于火灾事故原因具有完全的证明效力。根据该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并非自燃原因引起,而是由不明原因起火造成的。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因不明原因起火属于免责范围,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该适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三、关于刘海达主张赔付的数额及依据。刘海达车辆全部烧毁,应认定为全损。根据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认可的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可以看出,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对施救费500元,车辆残值1000元均无异议,刘海达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尚应赔偿刘海达的保险费用为33769.42元(保险金额66151.2元-已赔付的31881.78元-残值1000元+施救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海达、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车辆因不明原因起火,造成车辆损失,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主张该损失应该按照自燃损失险保险数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为66151.2元,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应该按照该约定的价值予以赔偿,因双方对施救费及车辆残值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故对刘海达要求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3769.4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海达要求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刘海达车辆损失赔偿金33769.42元;二、驳回刘海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剩余322元及邮寄费112元,均由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刘海达原审提交的保单记载,车损险和自燃损失险均为不定值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为保险金额,并不是保险价值。原审法院认定保险责任限额极为保险价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二、本案刘海达的车辆起火原因为自燃,刘海达在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单独投保了自燃损失险条款,责任限额为42336.77元,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已经在责任限额内,依据对事故的定损金额扣除残值及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免赔率,足额予以赔付,不应再由我方承担责任。1.根据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可知,刘海达的驾驶司机已经自述,车辆起火原因为自燃。2.自燃损失险条款为单独险种,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第2条第4款明确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绝对免赔率。此保险条款已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且投保人已经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刘海达在二审的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自燃损失险的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第2条第4款,车辆发生自燃的,每次赔偿实行20%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的各项免赔率及免赔额度的约定。刘海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条款针对的是自燃情况,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审判决是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证据二:投保单。证明:刘海达已经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已经对相应免责条款部分向刘海达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尽到了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刘海达的质证意见:对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其免责条款没有加黑,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没有履行提示义务且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所要证明的是哪一条免责条款也不明晰,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刘海达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海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刘某,登记编号为×××,厂牌型号为红旗CA7165WT4轿车,该证据来源于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车辆所有权人为刘某,刘海达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天台镇派出所证明。证明:火灾原因不明;该证明原件在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处。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派出所人员事发当时并不在场,无法认定起火的原因,起火原因应以在现场的驾驶人笔录中所记载的原因为准,因驾驶人事发时在现场,了解事发的全过程和原因。证据三:德惠市公安局户口簿。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刘某是投保人刘海达的父亲。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刘某、刘海达系父子关系也无异议。证据四:刘某的承诺书。证明:刘某指定刘海达是受益人。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刘某并未出庭接受询问,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认为刘某应为本案原审原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刘海达与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为刘海达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号红旗轿车在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自燃损失险条款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保险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66151.2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151.2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336.77元。刘海达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4月1日,本案所涉投保车辆在德惠市天台镇佟家村佟家屯1组前东南甸子地里发生火灾,致使车辆烧毁。事故发生后,刘海达通知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于现场勘察后,给付刘海达自燃损失险保险理赔金31881.78元。本案所涉保险单上记载了“本车车主为刘某”。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投保车辆已经构成全损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亦均同意车辆残值归属于保险公司。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印刷重影,无法阅读。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亦承认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自燃损失险应优先于车辆损失险赔付,投保时并未对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了鉴定或者评估,现场勘查时亦未对本案所涉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过鉴定或者评估。二审庭审中,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再查明:刘某系×××号红旗轿车的所有人。二审中,刘海达陈述,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系刘某为刘海达购买,平时由刘海达使用。刘某与刘海达为父子关系,二审中刘海达提交了一份刘某签字画押的“承诺书”,其上记载刘某承诺刘海达为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保险理赔款的受益人,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刘海达对本案所涉的保险标的物×××号红旗轿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主张刘海达虽然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刘海达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保险标的物×××号红旗轿车的车主为刘某,刘某与刘海达之间为父子关系,刘海达陈述案涉投保车辆为刘某为其购买,并交付其使用,基于刘海达与刘某之间的血缘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刘海达的上述陈述具有较高的可能性,刘海达对案涉投保车辆系合法的占有、使用。刘海达作为案涉投保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其于投保车辆毁损时,对于投保车辆的所有人负有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义务,该种义务具有合法性、经济性和可确定性,刘海达亦因此对本案所涉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并未主张刘某对案涉投保车辆另行投保,亦未对此有所举证,故亦可以排除刘海达在本案中投保的道德风险和针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多重获益、违反财产保险中补偿原则的可能。同时,“投保单”上即已记载了本案所涉投保车辆的车主为刘某,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亦已就自燃损失险部分进行理赔。故对于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是否已经向刘海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刘海达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举出“投保单”作为证据。“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有刘海达的签名,刘海达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关于其已经尽到了送达条款义务、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则不予认可。经庭审中核对,该“投保人声明”印刷重影,无法阅读,故刘海达主张该声明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提出的关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刘海达不产生效力。三、关于刘海达对于本次事故中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尚未理赔完毕的部分是否仍享有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申请理赔权利的问题。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主张涉案投保车辆损毁的原因为自燃,刘海达则主张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举出了车辆驾驶员刘学彬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刘海达则举出了德惠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应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故本案中投保车辆起火损毁的原因应认定为原因不明。依据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的约定,火灾属于刘海达在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提出自燃和不明原因火灾均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因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并未尽到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刘海达不产生效力,刘海达有权利就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请求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亦提出本次事故的损失其已经于自燃险的理赔范围内理赔完毕,因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与刘海达之间并未约定自燃损失险优先于机动车损失险进行理赔,亦未约定自燃险赔付完毕后,机动车损失险即不予理赔,更为重要的是,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刘海达于申请理赔时对于所申请理赔的险种有特殊的说明或是请求,故刘海达对于本次事故中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尚未理赔完毕的部分仍享有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内申请理赔的权利。四、关于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是否应给付刘海达车损险保险理赔金33769.42元的问题。本案中,保险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66151.2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151.20元。本案所涉的投保车辆并非新车,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于投保时并未通过鉴定手段确定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于保险事故发生且双方当事人关于车损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亦并未启动鉴定程序或公估程序确定车损的实际价值。在涉案投保车辆已经构成全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确定事故发生时的车损数额亦属公平。依据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施救费用在保险理赔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故原审对于500元施救费用的判决亦无不当之处。原审对投保车辆残值从尚欠未付的保险理赔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号红旗轿车的车辆残值应归属于刘海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