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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贾某某、贾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成都市兴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丽,贾文惠,徐明川,张开建,成都市兴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796号原告贾文丽,女,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贾文惠,女,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巫登,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明川,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系川AGXX**车辆驾驶员)被告张开建,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系川AGXX**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成都���兴峰物流有限公司(系川AG15**车辆登记车主),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园区二期1号路1号5栋30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21层。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文丽、贾文惠与被告徐明川、张开建、成都市兴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丽、贾文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巫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川、张开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丽、贾文惠诉称,2016年9月4日18时10分许,徐明川驾驶川AGXX**“红岩”重型自卸货车沿北星大道由北往南形式,车行至绕城收费站路段时,遇贾伯光(死者)驾驶自行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徐明川所驾车右侧与贾伯光所驾车在公交专用道内发生碰撞,致贾伯光到底后被川AGXX**”红岩“重型自卸货车车轮碾压致伤,自行车受损。经救治,贾伯光于当日死亡。2016年10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6】第002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明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成都市兴峰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车主,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73411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明川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我是被告张开建的驾驶员,事故车川AGXX**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开建,事故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处投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负责赔付。被告张开建答辩称:对被告徐明川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川AGXX**我挂靠在被告兴峰公司处,我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兴峰公司同意被告徐明川、张开建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但原告部分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贾文丽、贾文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及死者贾伯光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2、亲属关系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死亡证明书、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商业险、交强险保单;6、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7、来蓉流动人口登记证明1份、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四川瑞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1份、始建镇通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需要注意的是死者贾伯光为农村居民,以及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2的证明主体有异议,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3、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7中4份证明死者贾伯光在凤凰山居住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徐明川、张开建、兴峰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兴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事故车川AGXX**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其中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挂靠合同1份,以此证实被告张开建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原告贾文丽、贾文惠对被告兴峰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徐明川、张开建、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对被告兴峰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张开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死者贾伯光家属陈杰出具的收条1份,以此证实我方��付丧葬费20000元;2、抢救医疗费票据7份,以此证实我方垫付抢救医疗费2284.72元。原告贾文丽、贾文惠对被告张开建提交的以上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徐明川、兴峰公司对被告张开建提交的以上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其中一张没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并应该扣除15%自费药。经审理查明,事故车川AGXX**”红岩“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张开建,该车实际挂靠在被告兴峰公司名下。被告徐明川系被告张开建的驾驶员。2016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徐明川驾驶川AGXX**行驶在北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车行驶至绕城收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贾伯光(死者)在公交专用道发生碰撞,贾伯光被川AGXX**碾压受伤,贾伯光于当日不治身亡。2016年10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6】第00214号事故认定书,在其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栏中载明:在此事故中,徐明川驾驶机动车在专用车道内行驶,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所驾车机件不符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其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另查,贾伯光(死者)(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仁寿县,现居住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原告贾文丽、贾文惠系贾伯光(死者)之女,贾伯光(死者)的妻子已于多年前亡故。再查明,事故车川AGXX**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徐明川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部门确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被告徐明川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明川系被告张开建招用的司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张开建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兴��公司作为事故车川AGXX**的挂靠公司,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告张开建承担连带责任。现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赔付标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分析处理:一、死亡赔偿金393075元(26205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年。死者贾伯光户籍所在地虽为仁寿县始建镇通江村3组,但其于2015年1月9日起开始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大天路XXXX号X栋X单元XX楼XXXX号居住,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情形,故贾伯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二、丧葬费25233元,此款被告张开建已垫付20000元。(50466元/2015年度四川省各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工资÷12个月×6个月);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44.37元(50466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3天×3人=1244.37元五、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丧葬事宜的处理与事故所在地相距较远,本院酌定为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明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伯光(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七、医疗费2284.72元(已由被告张开建垫付)。由于医疗费均系抢救费用,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总计损失金额472837.09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疗费2284.72元,余款360552.37元,由被告人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在事故车川AGXX**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张开建垫付22284.72元费用,应当进行扣减,扣减品跌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454753.37元(472837.09元-22284.72元+原告垫付诉讼费4201元);直接赔付被告张开建垫付费用18083.72元(医疗费2284.72元+支付现金20000元-应承担诉讼费42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贾文丽、贾文惠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款454753.37元;直接赔付被告张开建垫付费用18083.72元。二、驳回原告贾文丽、贾文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文丽、贾文惠负担(被告张开建所应负担诉讼费4201元已在垫付费用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梦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