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福州鑫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何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鑫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何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4民初1522号原告:福州鑫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坊下口63号1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开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会,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何银,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富,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鑫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银劳动争议一案中,经查,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以不服榕仓劳仲案[2016]093号裁决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以不服该裁决书为由提起诉讼【案号:(2017)闽0104民初1294号】,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与被告,且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的规定,本案应与(2017)闽0104民初1294号案件并案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与(2017)闽0104民初1294号案件并案审理。审 判 长 刘兴宝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一旻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