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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悦丰贸易有限公司、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悦丰贸易有限公司,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钱志军,徐美华,戴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33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2665903-1。负责人:姜斌耀,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悦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车站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81795365897K。法定代表人:戴娟。被告: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姜巷肖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61759620G。法定代表人:钱志华。被告: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四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487367472。法定代表人:汤霞芳。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中山路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505805R。法定代表人:凌云。被告:钱志军,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徐美华,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戴娟,女,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悦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钱志军、徐美华、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丰公司、诺德公司、振发公司、天坤公司、钱志军、徐美华、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悦丰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按照(2013)苏价费421号规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由被告诺德公司、振发公司、天坤公司、钱志军、徐美华、戴娟对被告悦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悦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悦丰公司、诺德公司、振发公司、天坤公司、钱志军、徐美华、戴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悦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诸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悦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悦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悦丰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悦丰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6%,借期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悦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利息620410.74元,本息合计10620410.74元。4、原告分别与被告诺德公司、振发公司、天坤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诺德公司、振发公司、天坤公司为被告悦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保证人均知晓该借款用于小微企业贷款借新还旧。5、被告钱志军、徐美华及被告戴娟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钱志军、徐美华及被告戴娟为被告悦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保证人均知晓该借款用于小微企业贷款借新还旧。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悦丰公司、诺德公司、振发公司、天坤公司、钱志军、徐美华、戴娟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悦丰公司签订编号为JK1116160010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悦丰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年利率5.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用途约定:小微企业周转贷款(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关于罚息及复利条款均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借款利率计收50%计收付息;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包括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的则构成违约,贷款人可立即收回全部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诺德公司、振发公司、天坤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诺德公司、振发公司、天坤公司为被告悦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K1116160010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时包括债务人违约或者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保证期限约定为保证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两年之日止。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钱志军、徐美华及被告戴娟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悦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11161600104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被告悦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限均承诺为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两年之日止。同时,各保证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均载明:保证人知晓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小微企业周转贷款(借新还旧)。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悦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悦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诸保证人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2日,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利息620410.74元,合计10620410.74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于2016年11月8日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悦丰公司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20410.74元,合计10620410.74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2、由被告诺德公司、振发公司、天坤公司、钱志军、徐美华、戴娟对被告悦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悦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诺德公司、振发公司、天坤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钱志军、徐美华及被告戴娟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与诸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及保证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及保证书出具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悦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悦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2日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0620410.7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诸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悦丰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诺德公司、振发公司、天坤公司、钱志军、徐美华、戴娟对被告悦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悦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6年12月2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20410.74元,计10620410.74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二、被告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钱志军、徐美华、戴娟对被告丹阳市悦丰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1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东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