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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恒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恒,1995年11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湖北省蕲春县人,家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学松、钱星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峨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恒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1日该案由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玉雄、代理检察员张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恒及辩护人李学松、钱星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6时许,峨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元江县青龙厂开展公开查缉毒品活动。民警在对一辆澜沧至昆明号牌为×××的宇通大客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刘恒携带的物品里查获两听溶解有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加多宝易拉罐。其中一号听中溶液净重323.5克,二号听溶液净重309.5克。经鉴定,所查获两听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溶液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一号听溶液中毒品海洛因含量为8.92毫克/克、二号听溶液中毒品海洛因含量为19.23毫克/克。经计算,一号听溶液中毒品海洛因净重为2.89克、二号听溶液中毒品海洛因净重5.95克,两听溶液中毒品海洛因总净重8.84克。被告人刘恒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恒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运输毒品海洛因8.8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恒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恒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至五年零九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刘恒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恒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被告人刘恒犯罪情节轻微,所起作用较小,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不属情节严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恒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3日6时许,民警在青龙厂堵卡点公开查缉毒品检查时将被告人刘恒抓获的事实和经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毒品工作中发现的事实;3.指定案件管辖请示、指定案件管辖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恒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恒生于1995年11月12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在其所居住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刘恒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的事实;7.入所前被告人刘恒身体体表检查表、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刘恒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其有人身损伤及携带违禁物品情况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未能调取被告人刘恒持有的手机号码137XXXX****的通话记录及未能查找到其他涉案人员等进行说明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电子秤检定证书,证实从被告人刘恒处提取涉案两听加多宝易拉罐及罐中的毒品海洛因液体溶解可疑物、OPPO手机一部、车票及保险单各一张,在被告人刘恒在场的情况下经对两听加多宝罐内的液体进行称量,分别净重323.5克、309.5克的事实;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刘恒处提取的毒品海洛因溶液可疑物633克、加多宝空瓶两听、OPPO手机一部、车票及保险单各一张予以扣押,以及涉案海洛因溶液可疑物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其他物证随案移送的事实;3.车票、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刘恒被抓获时持有澜沧驶往昆明市的×××号客车座位号为20号的车票及保险单等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2日其驾驶×××号客车从澜沧前往昆明途径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查缉民警在其车上20号座位一个小伙子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违禁品等事实;5.被告人刘恒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从深圳一个网吧厕所看到一个报酬特丰厚的送货电话,经其用电话联系对方,对方告知要从云南带“白粉”到四川,其急需钱回家,就前往送货;11月22日中午,货主用白色塑料袋提着两听加多宝来其住处让其送到昆明,并给了1000元的路费,其买了从澜沧到昆明的车票乘车前往昆明途经一个检查堵卡点被警察发现其携带的两听加多宝瓶盖口有异样,民警检查后其就被民警控制,其明知加多宝里面装有毒品之类的东西等事实。第三组证据:1.提取检材笔录、鉴定聘请书、(玉)公(司)检(化)字[2016]853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情况说明,证实经对被告人刘恒携带的两听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溶液分别提取到119克、109.5克溶液并送检,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19克和109.5克棕色溶液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8.92毫克/克、19.23毫克/克,经计算,两听溶液中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为2.89克、5.95克,两听溶液中毒品海洛因总净重8.84克,以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刘恒的事实;2.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恒的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恒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在运输途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和计算净重为8.84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恒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恒所运输毒品海洛因不足十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不属情节严重之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恒运输毒品情节严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恒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恒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不属情节严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恒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加多宝空瓶二个、OPPO手机一部及现扣押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涉案毒品海洛因溶液633克(含毒品海洛因8.84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那       汝       琼审判员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方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芸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