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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顺,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青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王顺谎称其可以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以签订协议交付定金的名义骗得董某1、董某2、候某共计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其父亲王爱余代为退出赃款。为证实其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王顺谎称其可以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以签订协议交付定金的名义骗得董某1、董某2、候某共计人民币15000元,在骗得钱款后即更换联系方式并离开。案发后,其父亲王爱余代为退出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顺在得知公安机关寻找其后,于2016年7月14日前往射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询问原由,但未供述其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同月28日,被告人王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及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复印件(王顺分别与董某1、候某、董某2签订)、收条(王顺出具收到15000元)、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陈某证言;3.被害人董某1、董某2、候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王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顺在得知公安机关寻找其后,虽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询问,但未供述其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即离开,后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顺的父亲代为退出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