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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涂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726号原告:张某1,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435814。被告:张某2,男,193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某3,女,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张某4,男,194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张某5,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法定监��人:张某4,男,194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张某6,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被告:张某7,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渊明南路111号,身份证号码:3601031953********。被告:张某8,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涂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涂某继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宗丽君,被告张某2、涂某委托代理人张某3及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5法定监护人及被告张某4、张某6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张某7、被告张某8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的父亲张泉生与母亲曾喜财婚后育有六子三女,即本案原、被告及被告涂某的母亲张凉林。二老先后于1995年5月27日、1996年9月7日去世。原告、被告的父母去世前,父亲张泉生于1994年4月1日留有一份示儿书,其去世后,名下房屋作了如下分配:6栋701室的给被告张某4,2栋403室的给被告张某8,5栋205室的给被告张某6,6栋605室给被告张某5,渊明××号给张某2。二老去世后,各继承人均遵照上述示儿书,由张某2、张某4至张某6、张某8分别居住使用二老留有的五套房屋。渊明××号长期空置,又是破烂老房子,之后由原告出资进行修缮,因张某2在外地工作生活。于是张某2于2012年6月12日将该房屋赠与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赠与书。2015年西湖区政府对渊明××号的房屋进行了征收,为此原、被告就该房屋拆迁补��款一事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根据父亲的示儿书及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四兄弟互相放弃相互名下房屋继承权,即渊明××号的房屋的拆迁款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张某3、张某4、张某6、张某7、张某8于2015年12月30日达成了协议书,张某5、涂某对该份协议书也予以认可,出具了承诺书。各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后,为了配合原告获得渊明××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于2016年1月7日与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签订了《南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2-1)(2-2),渊明××号拆迁款及按约完成搬迁奖励费等合计579397.5元。之后,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通知各继承人签字并领取上述款项时,张某8不同意签字,导致原告至今未能领取到拆迁补偿款。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其父母所有的位于渊明××号房屋(面积为45.18㎡)拆迁补偿款579397.5元享有全部继承权,被告对上述拆迁补偿款不享有继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1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五张、被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据二、死亡证明信两张、丧葬证明两张,证明1、被8的母亲张凉林于1994年6月4日死亡,被8的父亲涂传建于2014年1月9日去世,被8系张凉林、涂传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原告及被1至被7父亲张泉生于1995年5月27日去世,母亲曾喜财于1996年9月7日去世,原被告系张泉生、曾喜财的法定继承人。证据三、《南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审批表���、《示儿书》、《赠与书》,证明1、张泉生、曾喜财去世时留有五套房屋,其中一套位于渊明××号;2、张泉生、曾喜财去世前,张泉生留有一份遗嘱,将渊明××号房屋交给被1继承;3、2012年6月12日被1将该房屋赠与给原告。证据四、《南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两份、自搭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证明张泉生、曾喜财各继承人为渊明××号房屋拆迁一事进行协商,同意四兄弟互相放弃相互名下房屋继承权,及拆迁补偿款由原告一人继承,分别达成了《协议书》和出具了《承诺书》,为配合原告获得拆迁补偿款,于2016年1月7日与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张某2辩称:该拆迁款该归谁就是归谁。拆迁房屋原系旧房,原告对其进行了装修,一直也是原告在里面居住。拆迁款应当归原告。被告张某3辩称:该拆迁款该归谁就是归谁。拆迁房屋原系旧房,原告对其进行了装修,一直也是原告在里面居住。拆迁款应当归原告。被告张某4辩称:房屋一直是原告居住,也是原告装修的,拆迁款应由原告所有。被告张某5的法定监护人辩称:房屋一直是原告居住,也是原告装修的,拆迁款应由原告所有。被告张某6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7辩称:我对家里做了贡献,但我没有房产得,我也很冤枉。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8辩称:该房子是我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子,整个家产都没有分清,应当所有人对这些房屋均有继承权。应当解决全部遗留房产的问题,否则我不会签字的。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张��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涂某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泉生与曾喜财夫妻婚后育有六子三女,即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及被告涂某的母亲张凉林。张泉生与曾喜财先后于1995年5月27日、1996年9月7日去世。被告涂某的父亲涂传建及母亲张凉林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及1994年6月4日去世。张泉生与曾喜财的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张泉生于1994年4月1日口述签名并由张某2记录,留有一份示儿书,言明:其去世后,名下房屋作如下分配,已拆迁改造的朱紫巷住宅小区6栋701室给被告张某4,2栋403室给被告张某8,5栋205室给被告张某6,6栋605室给被告张某5;待拆迁的渊明××号给张某2,长子张某2全权掌握分配有权酌情变动的权利。张泉生与曾喜财去世后,张某2、张某4至张某6、张某8按上述示儿书的内容对二��留有的五套房屋使用,其中朱紫巷住宅小区6栋701室由张某4居住使用,2栋403室由张某8居住使用,5栋205室由张某6居住使用,渊明××号由张某2使用;朱紫巷住宅小区6栋605室因张某5在养老院居住,由张某8将该房屋出租,出租款用于张某5的生活费用。张某2于2012年6月12日将渊明××号房屋赠与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赠与书,言明:大哥张某2渊明××号后面的破烂老房子赠与四弟张某1、黎友香,并给予地产证原件。张某4作为旁证人在赠与书上签名。之后原告出资对渊明××号房屋进行修缮,并居住使用。2015年西湖区政府对渊明××号的房屋进行了征收,为此原、被告就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一事进行了协商,原告、张某3、张某4、张某6、张某7、张某8于2015年12月30日达成了协议书:张泉生、曾喜财名下位于渊明××(××、××室(××、××室(××)、××室(实际居住张某8),目前四兄弟经平等协商同意互相放弃相互名下房屋继承权作为交换。2016年6月3日张某5、涂某对该份协议书也予以认可,出具了承诺书。各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后,2016年1月7日原告、张某3、张某4、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5与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签订了《南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2-1)(2-2):渊明××号房屋拆迁费及按约完成搬迁奖励费等合计579397.5元。现渊明××号房屋已拆除,拆迁补偿款579397.5元暂存于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被告张某4、张某8在庭审中表示对张泉生与曾喜财其他遗产一并处理,但两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申请、相关证据及缴纳诉讼费,故本院对该部分遗产不作处理,当事��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及被告涂某的母亲张凉林均系张泉生与曾喜财的子女,张泉生与曾喜财先后于1995年5月27日、1996年9月7日去世,南昌市渊明××号诉争房屋系张泉生与曾喜财夫妻的遗产,张泉生、曾喜财未留有遗嘱,诉争房屋应由其九子女继承。鉴于张凉林于1994年死亡,由其子涂某代位继承遗产份额。张泉生生前留有示儿书,虽不具备口书遗嘱的要件,但张泉生去世后,各继承人均按示儿书的约定对遗产进行了处置,即朱紫巷住宅小区6栋701室由张某4居住使用,2栋403室给被告张某8居住使用,5栋205室给被告张某6居住使用,6栋605室给被告张某5居住使用,待拆迁的渊明××号给张某2。张某2于2012年6月12日将渊明××号房屋赠与给原告。2015年12月30日各继承人又达成了协议书再次确认渊明××(��×、××室(××、××室(××)、××室(实际居住张某8)。庭审中,各继承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各继承人对张泉生与曾喜财的遗产已作处分,故2015年12月30日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诉争遗产渊明××号应由原告张某1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昌市渊明南路111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579397.5元由原告张某1继承,限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933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瑶速 录 员  邹 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