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79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杏仙与上海恒超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杏仙,上海恒超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9961号原告:朱杏仙,女,194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超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富良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杏仙与被告时亚彬、上海恒超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超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时亚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杏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恒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杏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684.64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恒超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恒超公司驾驶员时亚彬驾驶沪APXX**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桥路胡桥14队一座桥处时,撞到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时亚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8,8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125,684.64元。被告恒超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时亚彬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恒超公司提交的收条,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48,372.64元(其中原告自付27,776.64元、被告恒超公司垫付20,596元),住院治疗天数为25日。2、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1、被鉴定人朱杏仙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3、陪护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实际支出了护理费3,600元(每日150元、24日)。4、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张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可确认原告住所地所在张家桥村因动迁征地已有80%以上村民转为农转非户口。5、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恒超公司基于职务关系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48,372.64元,有病史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3,600元(24日),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120日)原告尚需护理9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3,84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7,4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举证证明了其住所地所在张家桥村农转非人口已达80%以上,但其还系农业人口,并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也充其量只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农村,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构成要件,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为7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3,205元),计算10年,确认为23,205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亦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46,1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5,94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3,472.6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恒超公司予以赔偿,现被告恒超公司已实际赔付原告20,596元,多支付了18,596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恒超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杏仙89,617.64元;二、原告朱杏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恒超粮油食品有限公司18,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计1,411元,由原告朱杏仙负担623元,被告上海恒���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