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代堂顺、代堂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堂顺,代堂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堂顺,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堂贵,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阳区。上诉人代堂顺因与被上诉人代堂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代堂顺与被告代堂贵系亲兄弟。2008年,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赡养父母,父亲代崇明与被告代堂贵生活,母亲杜兴英与原告代堂顺生活,原、被告双方除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外,还耕种各自赡养的老人名下的承包地。原告父亲代崇明的老房屋位于昭阳区××办事处官坝社区××号(该房屋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户名为代崇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代堂贵将上述老房屋的一半权属卖给原告代堂顺,原告代堂顺向其支付卖房款15000元,被告代堂贵为此出具收据:“今收到代堂贵老房卖给代堂顺15000元,地基两兄弟”。原告代堂顺即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代堂顺以上述老房屋属于自己一人所有,而在2016年,因原、被告所在地将被拆迁,被告却将父亲的老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36号)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二、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归还原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36号;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代堂顺主张该房屋原属于其与被告代堂贵共同所有,而被告代堂贵将其所有的一半权属已经卖给了自己,故该房屋属于自己一人所有,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昭阳区××办事处官坝社区××号)所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仍为代崇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父母已经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将该房屋分给了原、被告二人,原、被告二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能够对该房屋行使相应的权利,故原告堂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堂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堂顺负担。一审宣判后,代堂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所住房屋为父母移交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后被上诉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半权属卖给上诉人,并有付款收据在案为证,且236号证所载明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将236号土地使用证凭空登记为己有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代堂贵答辩称:双方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现登记名字仍然是父亲代崇明,且父母均健在,上诉人所说该房屋产权已移交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该房屋被上诉人无处分权,达成协议时被上诉人处于被追债之际,被迫同意转让,属于醉酒状态下签字,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协议但未交付房屋,也未变更登记。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产权是否移交?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成立?针对本案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昭阳区××办事处官坝社区××号)所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代崇明,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因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所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二人对该房屋的买卖属于无效处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代堂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李恩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