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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30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伊兰盛堡饭庄、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伊兰盛堡饭庄,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0351号原告: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烟台道十五号。法定代表人:贾立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达,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伊兰盛堡饭庄,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沽街河南里**号。经营者:张洪义,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1296号、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61112374。法定代表人:张洪义。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伊兰盛堡饭庄、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达、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伊兰盛堡饭庄经营者张洪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将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州道商业用房xxx,xxx号腾空并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平方米每天3.75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张洪义签订《滨海名都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滨海名都福州道xxx号、xxx号商业用房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建筑面积为1324.38平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首年租金为2.2元每平米每天,第二年为2.3元每平米每天,第三年为2.5元每平米每天,第四年起逐年递增3%。自交房之日起,发生的水电煤气暖气费均由被告自理,被告逾期不交还房屋的,应以最后一年日租金1.5倍标准按实际占用天数支付使用费,同时被告还应当承担期间所发生的其他费用。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名称由天津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滨海名都商用房租赁合同》即将到期的商函,明确到期后不再续租,被告亦进行了签收。2016年10月1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立即交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伊兰盛堡饭庄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未在诉争商铺经营饭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在经营使用诉争房屋时,尚有177246元质保金、287747元电力增容费,共计464993元原告没有退还,应从使用费中扣除。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除张洪义以外另有两位合伙人,另两位合伙人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商函、债务抵销通知及快递单一份、通知函及快递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道××、××号房屋登记在原告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原告名称为天津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与张洪义签订《滨海名都商用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洪义租赁诉争两套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首年租金为2.2元每平米每天,第二年为2.3元每平米每天,第三年为2.5元每平米每天,第四年起逐年递增3%。租赁期间,经原、被告一致认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变更为被告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了租赁质保金177246元、电力增容费287747元,共计464993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与占用使用费进行抵扣。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表示不再续租及要求被告腾房的意思表示,被告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至今未予腾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房屋,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计算标准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平米每日3.75元计算。被告抗辩原告应退还租赁质保金177246元、电力增容费287747元,共计464993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交接时一并折抵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返还原告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道××、××号房屋;二、被告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日每平米3.7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被告天津伊盛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富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蕴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