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为民与任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为民,任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422号原告:杨为民,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年县人,住香河县。被告:任雨,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杨为民与被告任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为民诉称,被告从我处购买五金标准件,累计拖欠我货款26096元,后被告给付我10320元,尚欠15776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三张。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57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雨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5月5日、2016年9月11日,被告任雨三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商品,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09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后被告给付原告10320元,尚欠1577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商品,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拖欠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5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为民货款157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