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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树山、宋士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树山,宋士峰,贾彦芳,贾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参与分配申请人):马志华,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隆尧县。复议申请人(参与分配申请人):张现伟,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隆尧县。申请执行人:李树山,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柏乡县。被执行人:宋士峰,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贾彦芳,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贾军华,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柏乡县。复议申请人马志华、张现伟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柏乡法院)(2017)冀0524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0日召开了听证会,复议申请人马志华、张现伟,申请执行人李树山,被执行人宋士峰、贾彦芳、贾军华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相关书面答辩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柏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树山与被执行人宋士峰、贾彦芳、贾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债权人马志华、张现伟向该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该院作出(2016)冀0524执3号通知,以马志华、张现伟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通知其不能参与分配。马志华、张现伟对此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柏乡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冀0524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柏乡法院查明,李树山与宋士峰、贾彦芳、贾军华民间借贷纠纷,李树山于2015年4月2日向柏乡法院起诉。2015年4月7日,柏乡法院裁定查封了宋士峰、贾彦芳房产一处,李树山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2015年9月6日该院作出(2015)柏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李树山于2016年1月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柏乡法院采取拘留措施,宋士峰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该院作出(2016)冀0524执3号执行裁定,并于2016年10月18日经拍卖公司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贾彦芳名下房产。该院另查明,马志华、张现伟于2016年1月18日依据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1842号、184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隆尧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宋士峰、贾彦芳强制执行。二人于2016年6月向柏乡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宋士峰、贾彦芳的财产参与分配。该院还查明,2015年11月,被执行人宋士峰与张现伟自行协商,以羽绒服等物品偿还过借款,双方至今未结算。被执行人贾彦芳系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业务经理,有固定收入。马志华、张现伟未提交隆尧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情况说明。柏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宋士峰与张现伟自行协商,以羽绒服等物品偿还过借款,双方至今未结算,且被执行人贾彦芳系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业务经理,有固定收入。被执行人宋士峰、贾彦芳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马志华、张现伟未提交隆尧县人民法院关于对其债权执行情况有效说明,故依法驳回马志华、张现伟参与分配的申请合理合法。马志华、张现伟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志华、张现伟的异议请求。马志华、张现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柏乡法院(2017)冀0524执异1号执行裁定;2、准许复议申请人参与债权分配。复议的主要理由为:一、(2017)冀0524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司法解释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执行规定》所采用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标准是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民诉法解释》所采用的标准是发现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待执行的全部债权。故不能以被执行人未来是否有收入作为否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根据。2、复议申请人曾与被执行人协商拉走部分羽绒服抵顶部分债权,双方没有商定抵顶的最终价格,更不是否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理由。诚如上述,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唯一理由是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抵顶行为不影响参与分配的资格,仅仅影响复议申请人应当分配的数额。3、裁定认定贾彦芳有固定收入明显错误。保险业务的收入均是提成,不是固定工资,且贾彦芳的劳动合同,法院并未调取,无法确定其工作的期限,如果贾彦芳合同终止了,连提成工资也不会存在,以未来不确定的事实来否认参与分配的资格明显不公平。二、(2017)冀0524执异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规定》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该规定已被《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所取代,根据现行规定,申请参与分配无需向隆尧县人民法院申请,而应直接向柏乡法院申请,申请人根本不需要提供隆尧县人民法院执行情况说明。该执行裁定以没有执行情况说明作为否定参与分配资格,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2017)冀0524执异1号执行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望上级法院依法纠正,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听证中,张现伟补充称:我从被执行人拉走的羽绒服,由于是多年的库存货,卖不出去,现只卖出了部分,总价值2万余元,难于抵顶我的欠款,而且双方对此均未结算。申请执行人李树山在听证答辩中称,1、张现伟从被执行人宋士峰处拉走大约500件羽绒服用于偿还借款,且被执行人贾彦芳作为天安人寿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经理,有固定收入,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保证我本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不能参与分配该拍卖财产所得。2、马志华、张现伟与宋士峰之间属亲属关系,怀疑其借款的真实性和判决的合理性。被执行人贾彦芳答辩称:1、我丈夫宋士峰借李树山的款,我并不知情,法院判我承担责任不合理。2、我现在虽在保险公司工作,但工作和工资并不稳定。3、拍卖的房产,是我购买,执行该房,不合理。本院对柏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能否参与分配,主要依据《执行规定》第90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判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他债权人能否参与分配,主要视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为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财产能否清偿债权人的所有债权的情形而定。本案中,首先,从柏乡法院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看,除已拍卖的房产外,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被执行人宋士峰与张现伟协商的以羽绒服等物品抵顶过的欠款,以及被执行人贾彦芳有固定的收入。以羽绒服抵顶张现伟的欠款,抵顶了多少欠款?因双方至今未结算,抵顶的数额难以确定,且抵顶的数额只能影响其参与分配的数额,并不应影响其参与分配的权利,而另一债权人马志华并不存在此种抵顶情况。关于被执行人贾彦芳的固定收入,因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属被执行人的预期收入,是一种期待权,且具有不确定性,其未来的工资收入不属现实的可供执行财产。其次,马志华、张现伟未提交隆尧县人民法院关于对其债权执行情况有效说明的问题。鉴于隆尧县人民法院已向柏乡法院移交了本案参与分配的卷宗材料,债权人马志华、张现伟已向柏乡法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且柏乡法院对该二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已受理,依据《执行规定》第92条规定,未移交执行情况说明,应为原执行法院的程序暇疵。故柏乡法院在未查明被执行人除拍卖的房产外,还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且该财产是否能清偿债权人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以被执行人宋士峰、贾彦芳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和马志华、张现伟未向该院移交执行情况说明为由,驳回债权人马志华、张现伟参与分配的权利,确有不当。二、柏乡法院在进行异议审查时,对以下问题没有查清:1、执行拍卖的房产价值是多少,除该房产外的其他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李树山与宋士峰、贾彦芳、贾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裁判情况,以及马志华、张现伟分别与宋士峰、贾彦芳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裁判情况。三、关于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中提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取代了《执行规定》第92条等主张,属其对法律认识的曲解,因《执行规定》并未废止,只是该规定中与《民诉法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树山在听证中提出债权人马志华、张现伟与被执行人属亲戚关系,怀疑其之间借款不真实,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以及被执行人贾彦芳在听证中提出,其丈夫宋士峰借李树山的款项,本人并不知情,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均属对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此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可通过再审或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柏乡法院(2017)冀0524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东湘审判员  王吉成审判员  范茂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