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被告罗刚、李刚、李祖林、王兴洪犯盗窃罪、被告赵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李刚,李祖林,王兴洪,赵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刚,男,生于1984年8月8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84********,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东宣乡星光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敏,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刚,男,生于1982年7月24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82********,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竹林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祖林,男,生于1984年11月2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84********,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东宣乡新合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培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兴洪,男,生于1978年2月26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78********,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油房村七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勇,男,生于1984年12月7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84********,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甘泉街**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刚及其辩护人林勇、孙敏,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马波,被告人李祖林及其辩护人李培民,被告人王兴洪,被告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李刚、罗刚、李祖林共谋购买越野车并进行改装,以盗窃柴油。201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刚、罗刚、李祖林三人驾驶三菱牌越野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32号附101号科技馆停车场围墙外,由李刚进入停车场将四辆环卫车的油箱盖打开,将抽油管插入油箱,由罗刚开关抽油泵将柴油盗走,后三人在赵勇处销赃并分赃耗用。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刚、罗刚、李祖林、“小五”(另案处理)驾驶三菱牌越野车,窜至涪城区梨园村武申市政公园围墙外,由李刚翻墙进入该公司的院内,用钳子剪断油罐的挂锁,将抽油管插入油罐,再由罗刚、“小五”开关抽油泵,分三次从油罐内盗走柴油共计2451升,后四人在赵勇处销赃获款8000余元。经物价评估,被盗2451升柴油价值人民币11691元。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刚、罗刚、李祖林窜至绵阳市游仙区观太镇罗家沟村,将余某的一辆装载机以及马某的一辆装载机、一辆农用车内的柴油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的柴油在赵勇处销赃,三人分赃耗用。2016年3月,因李刚、李祖林离开绵阳到外地,罗刚邀约王兴洪、王海(另案处理)共同盗窃柴油。2016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罗刚伙同王兴洪、王海,由王兴洪驾驶三菱牌越野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东宣乡新合村四组工地上,由罗刚扭开油箱盖,将抽油管插入车内,由王海开关抽油泵,分别将樊某某的挖机、唐某某的挖掘机、杨某某的装载机内的柴油盗走。后三人将盗窃的柴油在赵勇处销赃。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刚、王兴洪、王海驾驶三菱牌越野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观太乡精茂砖厂附近,由罗刚扭开张某的一辆挖掘机的油箱盖,将抽油管插入车内,由王海开关抽油泵,将车内的柴油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卖至赵勇处。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李刚伙同罗刚、李祖林,由李祖林驾驶三菱越野车,行驶至梓潼县长卿镇,三人在长卿镇消防大队门口,由李刚将油箱盖打开,将抽油管插入油箱,由罗刚开关抽油泵,将刘某的挖掘机、龙某的挖掘机内的柴油盗走。后三人又在常卿镇长卿加油站,用同样的方法,将龚某的挖掘机内的柴油盗走。后三人又在长卿镇“远培机修电焊”店门口,用同样的方法,将史某某的挖掘机内的柴油盗走。后三人在返回绵阳的途中,遇梓潼县公安局设卡拦截,三人仓惶逃离现场。盗得的柴油在赵勇处销赃获款3000元。综上,被告人罗刚参与盗窃14次,被告人李刚参与盗窃10次,被告人李祖林参与盗窃10次,被告人王兴洪参与盗窃4次。2016年6月30日,赵勇到石马派出所投案,并主动退出赃款20000元。同年8月1日,在赵勇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李刚、罗刚抓获。作案适用的三菱牌越野车被扣押。同年8月23日,李祖林在天津被抓获。同年9月5日,王兴洪到石板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刚、李刚、李祖林、王兴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赵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勇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对指控罪名无异议,盗窃次数应认定为6次;3.家属也愿意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辨称:2016年3月一天晚上在绵阳市游仙区观太镇罗家沟村,只盗窃了两辆装载机,没有盗窃农用车的柴油;2016年6月6日晚在赵勇处销赃获款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3000元而应为2600元;其盗窃次数应为4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盗窃次数应为6次;3.其愿意积极退赃;4.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祖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其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认罪态度好;4.愿意退赃;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兴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辨称自己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赵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底,被告人李刚、罗刚共谋购买越野车并进行改装,以盗窃柴油。2015年12月27日凌晨,由被告人李祖林驾驶“三菱牌”越野车搭载李刚、罗刚,窜至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32号附101号科技馆停车场围墙外,由李刚进入停车场将四辆环卫车的油箱盖打开,将抽油管插入油箱,由罗刚开关抽油泵将柴油盗走,后三人在赵勇处销赃并分赃耗用。二、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祖林驾驶“三菱牌”越野车搭载李刚、罗刚、“小五”(另案处理),窜至涪城区梨园村武申市政公园围墙外,由李刚翻墙进入该公司的院内,用钳子剪断油罐的挂锁,将抽油管插入油罐,再由罗刚、“小五”开关抽油泵,从油罐内盗走柴油装满越野车上的铁箱,并销赃至赵勇处,后又再次返回上述地点,用同样的方式分两次盗走油罐内的柴油,均销赃于赵勇处;上述三次盗窃柴油共计2451升,四人共计在赵勇处销赃获款8000余元。经物价评估,被盗2451升柴油价值人民币11691元。三、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李刚、罗刚、李祖林窜至绵阳市游仙区观太镇罗家沟村,将马辉(男,本案失主)停在路边的一辆装载机的柴油盗走,后又将余林(男,本案失主)停在路边的一辆装载机的柴油盗走。后将上述盗窃所得的柴油在赵勇处销赃,三人分赃耗用。四、2016年3月,因李刚、李祖林离开绵阳到外地,罗刚邀约王兴洪、王海(另案处理)共同盗窃柴油。2016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罗刚伙同王兴洪、王海,由王兴洪驾驶“三菱牌”越野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东宣乡新合村四组工地上,由罗刚扭开油箱盖,将抽油管插入车内,由王海开关抽油泵,分别将樊佳承(男,本案失主)的挖掘机、唐学斌(男,本案失主)的挖掘机、杨恒亮(男,本案失主)的装载机内的柴油盗走。后三人将盗窃的柴油在赵勇处销赃。五、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刚、王兴洪、王海驾驶“三菱牌”越野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观太乡精茂砖厂附近,由罗刚扭开张春(男,本案失主)的一辆挖掘机的油箱盖,将抽油管插入车内,由王海开关抽油泵,将车内的柴油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卖至赵勇处。六、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李刚伙同罗刚、李祖林,由李祖林驾驶三菱越野车,行驶至梓潼县长卿镇,三人采用由李刚将油箱盖打开,将抽油管插入油箱,由罗刚开关抽油泵的方式,在长卿镇消防大队门口将刘欢(男,本案失主)的挖掘机内的柴油、龙伟(男,本案失主)的挖掘机内的柴油盗走;在长卿镇长卿加油站将龚雄(男,本案失主)的挖掘机内柴油盗走;在长卿镇“远培机修电焊”店门口将史明雄(男,本案失主)的挖掘机内柴油盗走;后三人在返回绵阳的途中,遇梓潼县公安局设卡拦截,三人仓惶逃离现场。盗得的柴油在赵勇处销赃获款2600元。综上,被告人罗刚参与盗窃14次,被告人李刚参与盗窃10次,被告人李租林参与盗窃10次,上述三名被告人盗窃金额均为11691元,被告人王兴洪参与盗窃4次,被告人赵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11691元,共计8次。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赵勇到石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赃款20000元。同年8月1日,在赵勇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李刚、罗刚抓获。作案工具“三菱牌”越野车被扣押。同年8月23日,被告人李祖林在天津被抓获。同年9月5日,被告人王兴洪到石板派出所投案。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刚退出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盗环卫车加油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现金缴款单;二、同案参与人王海的供述;三、失主马辉、余林、樊佳承、唐学斌、杨恒亮、张春、刘欢、龙伟、龚雄、史明雄的陈述;四、证人邱纪春、何杰、杨恒兴、雍美兰证言;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五、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刑事照相,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侦查实验笔录;六、绵阳市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刚、李刚、李祖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兴洪伙同罗刚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刚在庭审中辨称2016年3月一天晚上在绵阳市游仙区观太镇罗家沟村,其没有盗窃农用车的柴油以及2016年6月6日晚在赵勇处销赃获款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3000元而应为2600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并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李刚的上述辩解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兴洪在庭审中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经查,王兴洪在案发后虽然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在侦查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之前没有做出如实供述,故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罗刚的辩护人、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盗窃次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对本案盗窃次数的认定,被告人基于一个概括的盗窃犯意,连续在一定场所盗窃不同失主财物的行为,应按照其客观行为认定为多次盗窃;对于在2016年1月11日凌晨分三次盗窃涪城区梨园村武申市政公司油罐的行为,虽然是连续盗窃同一油罐内的柴油,但每次从实施盗窃行为到销赃均是独立实行完毕的,应认定为三次盗窃;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祖林的辩护人称李祖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刚、李刚、李祖林的辩护人建议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人赵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刚、李刚、李祖林、王兴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第六十八条,被告人赵勇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赵勇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被告人李祖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被告人王兴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被告人赵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对犯罪工具“三菱牌”吉普型小客车一辆、铁质方形油桶一个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罗刚、李刚、李祖林、王兴洪退赔失主被盗柴油;对被告人李刚的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赵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罗刚、李刚、李祖林、王兴洪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