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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恒瑞与深圳凯派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瑞,深圳凯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856号原告:张恒瑞,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深圳凯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947513,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上油松东环一路天汇大厦B座936。法定代表人:陈爱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良,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恒瑞与被告深圳凯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9元,并三倍赔偿89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8日在被告深圳凯派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淘宝天猫店c派旗舰店购买了一款C派H828智能云后视镜8寸屏1080P行车记录仪前后双录电子狗一体机。订单号3007726017040501,收到货以后发现该商品的屏幕尺寸不足卖家所说的8寸,根据屏幕对角线量出该商品屏幕为19.6厘米,根据尺寸1寸=3.333333厘米,1英寸=2.54厘米得出19.6厘米为5.88058806寸,英寸为7.71653543。收到货后再次确认客服该商品为8寸屏幕。而该卖家在商品介绍中明确介绍为8寸,这与实际收到的商品不符,而且该商品里面却又介绍为5英寸,明显是上下不符,属于欺骗消费者。根据消费者保障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是合同买卖关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三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凯派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与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017年1月18日,被告通过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C派旗舰店销售了一台C派H828高端行车记录仪,买方提供的个人信息及收货地址为:XX,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睢城镇西关大自然排挡一条街南头5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本案交易订单所有信息指向的买方为自然人XX,并无相关证据资料显示该交易订单与原告张恒瑞之间存在相关的利害关系,张恒瑞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即使退一步而言,被告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欺诈行为。不会因此导致买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产生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购买产品。被告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H8**产品销售页面中有详细标注该产品的技术参数,同时根据原告截图提供的“C派H828技术参数”,该份证据“屏幕尺寸”一栏标注的“5英寸”得知,该款产品尺寸使用的是以英寸为计量单位;依照产品对角线实测可得出H828形成记录仪屏幕尺寸为19.92厘米,按1英寸=2.5399厘米换算,H828行车记录仪约为8英寸,产品的宣传与实际尺寸规格是相符的。关于技术参数中标注为“5英寸”,该信息属于工作人员有误,并非被告故意宣传虚假事实,且如若宣传虚假事实,根据行程记录仪尺寸越大价格越高常识,应当将产品规格往大的尺寸标注,而非将尺寸标小。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查阅过产品的相关具体技术参数,且通被告客服工作人员也再次沟通确定了该产品的尺寸规格,故而其当时并未对产品规格产生错误认识,也并未因错误认识而购买产品,不符合欺诈相关构成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淘宝账号“tbxiaoliang904”系案外人朱小亮注册。2017年1月18日,原告张恒瑞借用上述账号通过天猫购物网站在被告凯派公司开设的“C派旗舰店”购买“C派H828智能云后视镜8寸屏1080P行车记录仪前后双录电子狗一体机”1台,原告于当日实付货款2999元,于2017年1月21日签收商品,原告提供的收货人为XX。涉案产品交易快照的图片中标注有”八寸巨屏”,在技术参数中标明“屏幕尺寸:5英寸”等商品的相关配置信息。原告在收到货物后于2017年2月11日与被告的客服人员联系,询问屏幕尺寸,客服人员答复为8寸。另查明,1英寸=2.54厘米,1寸=3.3333333厘米。双方依照产品对角线实测,由于在实际测量过程中的方式、角度等误差,原告实测屏幕尺寸为19.6厘米,被告实测屏幕尺寸为19.92厘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物流信息截图、淘宝网页截图、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凯派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借用案外人朱小亮的淘宝账号进行交易并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支付货款,案外人朱小亮予以认可。虽然原告提供的收货人姓名并非其本人,但原告作为买受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代其接收货物。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的认定是当事人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行为。本案中,被告凯派公司的网页图片标注其所售行车记录仪C派H828屏幕尺寸为8寸,且在原告购买后仍告知讼争行车记录仪屏幕尺寸为8寸,由此可见被告并没有故意隐瞒该商品的真实大小,也不存在告知原告虚假信息的主观故意。此外,从被告在技术参数中标注屏幕为5英寸的行为来看,被告对该产品尺寸是以英寸为计量单位,且电子产品屏幕使用英寸作为尺寸标注是一种行业惯例。但被告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错标了商品尺寸,混用了“英寸”和“寸”这两种不同丈量标准,是不规范的,是存在瑕疵的。但并非故意欺瞒消费者,也不会造成原告的重大误解。因此被告凯派公司的行为不是欺诈行为。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恒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恒瑞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