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五莲县卓然石材有限公司、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莲县卓然石材有限公司,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莲县卓然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石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82969017X。法定代表人:许京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0号楼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899165631。法定代表人:冯道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资论,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五莲县卓然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然公司)因与上诉人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永安公司赔偿卓然公司经济损失603800元;2、鉴定费由永安公司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永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卓然公司的叉车驾驶员在操作叉车过程中,出现叉车往后溜车且不能有效制动情形,驾驶员已经采取打方向和叫喊等紧急措施,已尽到提醒义务。二、叉车存在质量缺陷,制动失效,致损害后果发生,与驾驶员无驾驶资格无关。三、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且缺陷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永安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四、鉴定费并非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卓然公司承担鉴定费55200元中的38640元错误。永安公司辩称:一、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穆某系过失致人死亡罪,说明叉车无质量问题,若叉车有质量问题,该罪名就不会成立。本案侵权主体应当是穆某及卓然公司。二、事发时穆某已注意到叉车将有致人损害的行为,但未采取有效的驾驶措施,将车辆紧急手制动,直接挂入前进挡或者空挡。穆某无上岗证而操作设备才过失致人死亡。三、卓然公司主张车辆有产品缺陷,永安公司不予认可。虽维修两次,但与车辆制动系统是否存有安全隐患无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车辆有产品质量问题。四、一审法院未征得永安公司同意就指定鉴定机构,程序上不合法,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唯一鉴定机构。五、对于本案的鉴材,永安公司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2日,勘察现场在2016年4月19日,鉴材一直在卓然公司存放,未经中立第三方封存,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存在错误。综上,卓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永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卓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卓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卓然公司的叉车驾驶员致严某死亡,卓然公司就是侵权人,其作为受害人向永安公司提出侵权之诉,主体不适格。二、鉴定机构不具备特种设备鉴定资质,其超出鉴定许可范围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三、叉车长期停放在卓然公司处,没有封存,鉴定时车辆状态已经改变,不能排除鉴定前已被人为破坏或因长期缺乏必要的保养而丧失部分性能。四、永安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诸多异议,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叉车制动失效并对叉车制动失效的原因委托鉴定,有失公正,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永安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据此判决永安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错误。六、刑事判决书认定永安公司员工穆某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致使严某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可见严某死亡原因为穆某操作叉车不当,而非叉车质量问题。七、即使鉴定意见正确,叉车制动失效与严某的死亡也无必然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对事故形态、过程和原因进行调查,并向事发时亲临现场的安监、公安部门调取事故现场材料,所作判决无事实依据。八、赔偿协议的受偿方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不清楚,需要卓然公司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和户籍证明。赔偿数额不合理,赔偿协议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的赔偿。九、鉴定意见书未对车辆运行轨迹进行分析,轨迹表明车辆右后轮和左后轮没有打方向转动,说明操作者操作不当,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卓然公司答辩称:一、永安公司作为缺陷叉车的销售者,是本案的侵权人。严某死亡后,卓然公司对其进行了赔偿。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本案不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三、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律关系不同,侵害的法律客体等均不同,故刑事案件与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无直接关系。四、一审法院判决永安公司仅承担卓然公司实际损失的30%,责任划分错误。穆某无证驾驶叉车,在穷尽各种办法制动无效的情况下致人死亡,叉车制动系统出现故障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甚至是全部原因。五、鉴定费55200元,由卓然公司承担38640元显失公平,应该全部由永安公司承担。请求驳回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卓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公司赔偿卓然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3800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份,卓然公司购买永安公司销售的叉车一台,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卓然公司购买的叉车生产厂家为“柳工”,车辆型号为CLG2100H。同年6月18日,永安公司将叉车交付卓然公司。同年6月22日,卓然公司购买的叉车行走开关发生故障,致使后退档挂不上,无法正常使用。维修人员徐衍尊经查看,确认是因档位开关内部塑料掉下,致使档位挂不到位,经维修后已正常工作。同年6月27日,叉车因行走开关发生故障,经维修人员邢相森维修后正常使用。同年7月12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卓然公司的工作人员穆某驾驶叉车时,致严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穆某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穆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2014年7月12日下午4点多钟,我开着厂里的一辆大型叉车,在大锯车间最西边的门内,叉着一块石料准备上机台。当我挂上前进挡的时候,结果叉车的前进挡坏了,怎么也挂不上,像是脱档了,这个门口正好是个下坡,门口里面高,外面矮,叉车就开始往后溜车,我想踩刹车,因为叉车脱档,刹车也失灵了,叉车就开始往后倒。我回头一看,发现这个门口正好有辆装石板的大货车,我害怕撞到大货车上,就往东打方向,叉车就倒着往东南方向拐。我害怕撞到人,就大喊‘车来了,车来了,脱档了,快让开’,这时候我还没看见叉车后面有人,嗓音也比较大,不知道有没人听见。当快撞到大货车尾部的时候,我突然看见有个人站在这辆大货车的右后方,他背对着我,面朝着大货车,双方撑着弄东西。这时候我想去提醒他,但是已经来不及了,叉车直接撞到他身上,我就快从叉车上跳下来,这时候我发现这人已经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同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莲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穆某没有驾驶叉车所需资格,在驾驶叉车进行作业时,因疏忽大意未发现在其所驾叉车后方的被害人严某,致使叉车撞向被害人严某并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判决穆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卓然公司主张因叉车存在质量缺陷,致发生事故,永安公司不予认可。2015年3月12日,卓然公司申请对CLG2100H号牌柳工叉车的制动系统失效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卓然公司支出鉴定费55200元。司法鉴定许可证书记载,该所鉴定业务范围为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分析)。2016年4月19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到卓然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永安公司亦到场。永安公司对卓然公司的鉴定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卓然公司选择侵权之诉,永安公司并非侵权人,且涉案叉车并未经客观、中立的第三方封存等,一审法院告知永安公司可将其相关异议向鉴定机构反映。2016年2月17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叉车失效原因为刹车分泵固定螺丝断裂导致刹车分泵脱落移位。刹车分泵螺丝断口为疲劳断口,螺栓外部未发现存在其它的明显损伤和拧动痕迹,可排除人为及长时间停放所致”。永安公司认为,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特种设备质量鉴定资质,其超出鉴定许可范围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意见错误等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永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其主张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永安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卓然公司主张叉车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受害人严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卓然公司为此支付受害人家属603800元赔偿款,并提交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严某死亡产生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3800元,其余损失严某的亲属全部放弃,赔偿款分两笔支付,同年7月19日支付死者家属30万元,同年8月19日前支付303800元。协议签订后,卓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京军于同年7月19日通过五莲农商银行街头支行转账30万元至史俊彩,同年8月15日通过五莲农商银行街头支行再次转账303800元至史俊彩。永安公司对卓然公司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据及赔偿协议不予认可,主张亲属关系证据为复印件,不能反映死者与赔偿协议中亲属之间的关系,赔偿数额未经依法确定,赔偿标准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卓然公司购买叉车,永安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排除叉车制动失效原因系人为及长时间停放所致,并指出制动失效原因为刹车分泵固定螺丝断裂导致刹车分泵脱落移位。由此可以看出,永安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叉车在使用过程中制动失效,造成严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永安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过错,叉车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永安公司应当承担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卓然公司的工作人员穆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叉车进行作业时,因疏忽大意未发现被害人严某,致被害人严某被叉车所撞并当场死亡。卓然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永安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卓然公司主张其损失603800元,并提交赔偿协议、转账交易明细及亲属关系证据予以证实,永安公司均不予认可。卓然公司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能与赔偿协议中表明的亲属关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赔偿协议中“乙方”与死者严某之间的亲属关系。因此,对卓然公司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据予以采信。永安公司主张赔偿标准不合理,因受诉法院所在地对于死亡赔偿金实行城乡居民标准一体化,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统一计算。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2013年度)的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及死者年龄,死亡赔偿金应为28264元×20年×100%=565280元。另外,考虑被扶养人人数及年龄、对死者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丧葬费等,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6038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永安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转账交易明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603800元卓然公司已经实际赔付。根据上述分析,酌定卓然公司承担70%的责任,永安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603800元×30%=181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永安公司赔偿卓然公司损失共计181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卓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38元,由卓然公司负担6887元,永安公司负担2951元;鉴定费55200元,由卓然公司负担38640元,永安公司负担165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卓然公司购买永安公司销售的叉车一台,同年6月22日、27日,叉车行走开关两次发生故障,同年7月12日,卓然公司的工作人员穆某驾驶叉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严某死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卓然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叉车是否存在缺陷,缺陷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鉴定人应某庭作证,应否准许重新鉴定;卓然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受害人近亲属身份问题、赔偿标准以及诉讼费负担是否合理等。关于卓然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穆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致严某死亡,卓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卓然公司承担责任后,基于叉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与永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权要求作为销售者的永安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卓然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永安公司关于卓然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叉车是否存在缺陷,缺陷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准许重新鉴定问题。根据证人穆某证言、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结合卓然公司购买叉车后短期内叉车行走开关两次发生故障的事实,可以认定叉车制动系统存在缺陷,致刹车失灵。除产品质量的监管机关有权认定产品缺陷外,人民法院亦有权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和日常生活经验等予以认定。永安公司对其销售的叉车是否存在缺陷有异议,但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永安公司销售的叉车存在质量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因叉车质量缺陷给买受人卓然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永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产品质量分析的鉴定资质,永安公司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其在一审期间对鉴定意见质证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卓然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问题。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卓然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驾驶叉车资格,在驾驶叉车进行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卓然公司的过错明显,自身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永安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合理。卓然公司与永安公司均上诉请求对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近亲属身份、赔偿标准以及诉讼费负担是否合理问题。卓然公司提供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收到条、社区居委会证明与赔偿协议等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卓然公司作为甲方已经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赔偿给受害人严某近亲属即协议的乙方经济损失603800元。永安公司对赔偿协议的乙方与受害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有异议,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赔偿协议的乙方与受害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受害人严某所在地已经实行城乡户口一体化管理,赔偿协议中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是“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关于鉴定费用的交纳规定在该章的第十二条,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显然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合理,卓然公司、永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卓然公司、永安公司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8元,由卓然公司负担6887元,永安公司负担29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