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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少丽与张玉跃、王金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丽,张玉跃,王金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83号原告:郭少丽,女,生于1973年8月3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俞先(系原告表姐),女,生于1957年3月25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玉跃,男,生于1968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王金顶,男,生于1963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晓,镇平县彭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郭少丽与被告张玉跃、王金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俞先,被告王金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玉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玉跃于2015年4月1日由被告王金顶担保向原告丈夫张显广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张显广死亡,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王金顶辩称:被告王金顶担保被告张玉跃向张显广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张显广当时说不让我承担责任,故被告王金顶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金顶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玉跃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少丽与张显广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跃于2015年4月1日由被告王金顶担保向张显光广借款,被告张玉跃、王金顶给张显广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显广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张玉跃,担保人王金顶,2015年4月1号。张显广于2016年元月死亡。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玉跃由被告王金顶担保借张显广25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玉跃借张显广25000元,被告张玉跃未偿还借款。原告与张显广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原告与张显广的共同债权,张显广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显广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可自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金顶自愿为被告张玉跃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金顶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玉跃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玉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少丽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金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玉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张玉跃、王金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沈天中人民陪审员  杨庆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如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