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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马平与何华阳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何华阳,马平,何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482号原告:马平,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被告:何华阳,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马平诉被告何华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华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8,48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马平放弃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何华阳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挖掘机,被告承揽房屋修建工程,双方系合作关系。2013年3月、4月、9月,原告多次为被告用挖掘机平整场地,被告一直没有按期支付原告报酬,2014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平文挖掘机抓费18480(壹万捌仟肆佰捌拾元)。含拖车费。何华阳2014年5月4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马平又叫马平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在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应按约履行义务,其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华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平借款18,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