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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天津天大领先制药有限公司与吴国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大领先制药有限公司,吴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938号原告:天津天大领先制药有限公司,地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开源道4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欣,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吴国华,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天大领先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欣,被告吴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天大领先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诉争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武清区仲裁委无权对该纠纷作出裁决。1、被告在仲裁的申请事项为“请求按双方协议《关于个人缴纳保险的说明》有效”,该协议应为民事协议,非劳动关系协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范围。2、退一步即使协议内容是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也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根据《劳动法》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员工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保费用产生争议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而不应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二、仲裁裁决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与协议所涉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符,协议签署时间是2009年10月23日,发生在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无论是协议内容或签署时间均不属于上述“解释三第十条”所规定的范围,因此仲裁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诉争不属于仲裁范围,且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吴国华辩称,被告自1994年10月(入职时单位名称为天津大学制药厂,后更名为原告)至2009年4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连续工作15年,应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效益下滑,为了给原告公司减轻负担,被告于2009年10月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含有“被告无限期休病假,原告负责承担单位应承担的五险一金费用,被告承担个人的部分”内容的《关于个人缴纳保险的说明》。被告按照协议已将2009年至2015年个人应承担的五险一金的费用全部交给原告财务部门,原告也如约将被告的社保费用交至2016年6月。原告于2016年7月擅自停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造成被告的医保不能报销,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销售部长。证明原、被告之间只存在1年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个人缴纳保险的说明》(以下简称《缴纳保险说明》)。打印字体为,“本人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每天正常的从事销售管理岗位工作,并结合公司急需减员增效的现状,故为了给公司减轻负担,经公司同意,自2009年4月起本人申请休病假。在休假期间公司将按2009年标准,只负责承担单位应承担的五险一金,个人应承担部分完全由个人交付,本人保证在每年12月31日前,上交到公司财务”,自己手写字体为“本说明为双方资自愿长期有效”。2、原、被告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三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打印字体及缴纳保险情况认可,手写字体不认可,证2需要与公司核实;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另,被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依约将2009年至2015年的个人应承担的五险一金费用交到了原告财务,原告在社保机构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至2016年6月。原告当庭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缴纳保险说明》,(内容同被告证1打印字体)。此前,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将2009年至2015年的个人应承担的五险一金费用交到了原告财务,原告在社保机构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至2016年6月。2016年11月16日,武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要求确认《缴纳保险说明》有效的申请,该委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009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缴纳保险说明》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缴纳保险说明》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及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第74条还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用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依照上述规定,首先,从《缴纳保险说明》内容看,被告符合“请长病假的职工”情况,既然原告在《缴纳保险说明》上签字,证明原告也认可;再按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既然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其次,该纠纷属于确认之诉,虽然内容涉及社会保险问题,但不是缴纳社会保险,不是给付之诉。故也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第三,双方签订的《缴纳保险说明》没有违反法律,且依照上述第74条规定“其社会保险费用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故应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74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原、被告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关于个人缴纳保险的说明》有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天大领先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骏鹏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74.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用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