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与尹永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尹永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221号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侯昆朋,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怀,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腾飞,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尹永生,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怀柔区支行职工。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尹永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怀、霍腾飞及被告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诚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尹永生给付2016-2017年度供暖费1481.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尹��生系我单位供暖用户,其供暖地点在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供暖面积为49.37平方米。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我单位已于2016年10月8日公告告知各采暖用户,要求在2016年11月30日前将2016-2017年度供暖费交到我单位,尹永生逾期未交。尹永生辩称,嘉诚热力公司所述房屋产权人、房屋面积属实,但不同意嘉诚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交费的原因是我家温度不够,自己温度计显示为16、17度,向嘉诚热力公司反映,其没有及时前往测温,由于没有协调好时间整个供暖季也没有测温。我们小区温度不热很普遍,嘉诚热力公司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我认为嘉诚热力公司存在不尽职行为,在我们上班期间不认真供热。经审理查明,尹永生系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系嘉诚热力公司提供供暖服务,采暖面积为49.37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2016-2017供暖季,嘉诚热力公司为×小区×号楼×单元×室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燃气,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由于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采暖室温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尹永生未向嘉诚热力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现嘉诚热力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尹永生给付2016-2017年度供暖费1481.1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针对双方争议的室内温度不达标问题,尹永生向法庭提供照片三张,证明室内温度不达标。嘉诚热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定:由于无法确定测温时在测量仪器、测量条件及测量方法等方面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在嘉诚热力公司的供暖范围之内,嘉诚热力公司与尹永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接受了嘉诚热力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因此双方成立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在嘉诚热力公司向尹永生提供了供暖服务后,其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供暖费用。尹永生以嘉诚热力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涉案房屋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向法庭提供的照片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嘉诚热力公司要求尹永生给付供暖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对此并无相关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二〇一六至二〇一七年度供暖费一千四百八十一元一角。二、驳回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尹永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 烁 关注公众号“”